六、关于本案被告人行为的定性
通过对上述罪名分析,笔者认为:
主观上,被告人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饮食公司的经营收入主要用于承租店面、广告宣传、设备投入和公司装潢。调查发现,饮食公司走的是一条飞速扩张的道路,其在后设立了几家大型连锁店,各家连锁店的装潢费用基本上都在50-130万元。公司拖欠供货商的货款均用于扩大公司的再生产,而不是用于被告人的个人消费。被告人曾于1998年12月购买商品房一套,但该套房产并没有占用供货商的货款,而是采用向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不仅如此,在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后,被告人还积极筹划出售自有的商品房以筹集钱款,还清债务。以上事实说明:对供货商的货款,是饮食公司暂时“占用”,并非被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欠供货商的债务仅是正常的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所欠的债务,并非是被告人对供货商财物的非法占有。
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被告人以股东的身份设立饮食公司并从事经营,该公司有自己的名称、从业人员,有自己的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饮食公司和被告人都是真实存在的,无需虚构。
被告人也没有隐瞒真相。饮食公司前期投入较大,设备、装修花费较多,资金情况无须隐瞒,由于扩张经营的战略决策,被告人在原有经营的基础上开设分店,策划广告宣传,清偿债务,增加利润。在1999年以前,公司的烧烤业经营一直很火爆,被告人根据当时的经验判断延期支付供应商的货款是不成问题的。实际上,被告人开远期支票的付款时间基本上都是在九月份之后的经营旺季,其有理由相信旺季经营的利润足以清偿供应商的货款。
饮食公司在1999年9月发现支票出现问题后,立即采取措施以期解决。主要有:1、成立清偿小组,制定具体的还款计划。2、收回不能兑现的支票,更换新支票。3、被告人也出售了刚购买的商品房,所得钱款用于偿还拖欠的货款。4、公司向其员工借款,以偿还拖欠的货款。
事实上,如果饮食公司的店面不被房屋所有权人强行封门,货物不被供货商强行哄抢,该公司还能够继续经营,并能够逐步偿还拖欠供货商的货款。
以上事实,从多个角度说明被告人杨某内心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更没有用虚构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来逃避债务,因此,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亦不符合合同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按民事纠纷处理。
参考文献:
①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次修订版。
②郑小航:《细说合同诈骗罪》。
③王勇、谢玉童:《合同诈骗罪中罪与非罪的界限》。
④同上。
⑤齐章安/周少华:《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界限分析》。
⑥谢怀轼著:《票据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90年5月第1版。
⑦王小能主编:《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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