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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否认论(3)
www.110.com 2010-07-09 09:24

随着公司组织形式的发展,特别是有关法人理论和制度的不断完善,一人公司,特别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其余股东为持有最低股份的非实有股份权益者)已越来越多的得到各国公司法的认可。由于一人公司规模较小,控制权相对集中,控制股东的权力在公司内部失去了外在的制约,很容易被股东利用作为规避法律义务的合法形式。因此,只有充分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才能使这一流弊得到有效纠正。实践中,这一领域产生了大量公司人格否认的典型判例,成为该制度内容的重要来源,导致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极不稳定,股东可能仅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也可能承担无限责任[8]。

母子公司因其能顺利地扩大经营规模和,合理分散经营风险和限制责任范围,取得财政、税收等方面的特别利益而受到投资者的普遍欢迎。但同一人公司一样,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很容易越过法定界限,导致子公司独立人格的丧失,因此适用于一人公司的许多法律规则在母子公司关系中得到广泛的应用。对母子公司关于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笔者不再赘言。

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多种多样且很隐蔽,仅用法定的适用要件就将所有应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场合都概括进去不大可能。所以,前述要件仅是适用公司人格否认最基本原则的内容。法院在操作过程中,仍应灵活掌握,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依照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权利滥用禁止等一般性条款,[9]使公司人格否认在实际运作中不仅能广泛应用,而且表现为一种活的灵魂。也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弥补法律漏洞,推动经济的发展。

 三、公司人格否认在我国的适用

    在我国,伴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也随之确认。1993年12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表明,中国法律关于企业法人制度的规定是严守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

    但我国同西方国家的公司发展轨迹相同,也出现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中,有的已包含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基本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负担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两个文件(指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据此,审判实践中,所办企业虽取得法人资格,但由于以上原因实质上并非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场合,法院通常判令开办单位(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我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等强制性法律中并未对公司人格否认做出制度性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上的漏洞。因此,笔者提几点拙见,以供我国立法者和司法者参考之用。

    (一)适用民商法基本原则

    民商法基本原则是强行法功能、解释功能和补充法律漏洞功能的统一。而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是上述功能的统一。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对公司的过度控制,实际上是其行使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而构成权利滥用或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法院在遇有此类案件时,可直接适用这三个原则或将此三原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时解释出适当含义,揭示出真正的责任者和他所侵害的利益,从而较准确地确定责任者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必为没有具体规范烦恼。这样,从适用法律而言,引进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便不再有障碍。

    (二)以制定法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制定法因其稳定性、明确性而使法院的适用非常明了,在公司法中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无疑可以避免许多法律真空造成公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

1、强化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虚报公司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政法律责任,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在现有基础上规定: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造成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务的,承担连带责任。

2、规定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和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

    (1)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有: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的;利用公司人格和分散侵权责任;利用公司诈欺债权人的。

    (2)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有: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虽为子公司,但利润全部上缴母公司;自行承担全部债务;公司董事长、业务、财产全部的、持续的混同。

3、规定控制股东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1)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

    (2)企业主应对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子公司利润全部上缴母公司而自行承担全部债务的,应视为分公司,而由母公司承担其全部债务。

   另 外,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还可以将其适用外延扩大至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等,在民法典的法人制度中确认该制度。这样,可以更加有效和广泛地对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予以防范和制裁。

    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从其在20世纪初创以来,基本是作为判例法上的一种举措发挥作用,成文法上之规定仍寥寥无几。在我国,理论界对该制度的研究可以说是刚刚开始,司法审判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但从我国刚刚建立起来的公司法人制度的具体运行实践来看,该制度的引进和适用已是紧迫之事。它的确定将“把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对立性要素因势利导的纳入公司制度的内部,成为促进新陈代谢的建设性力量,形成制度性妥协。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使投资者和债权人的不同权利主张在互相砥砺碰撞中达到一种法律关系的反思性平衡”。[10]所以,无论是我国理论界还是司法界都应注重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研究和探索,以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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