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滥用公司人格回避法律义务。即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法人人格,人为地改变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也称脱法行为。如国际避税,母公司在境外,使收入从高税区向低税区转移。
(三)资本显著不足。公司以资本作为其对外业务的最低担保,与债权人的利益密切相关。一般来说,股东的出资必须符合公司经营事业、规模或经营风险的最低要求。公司资本应与其经营的事业和隐含的风险或经营规模相比较,明显不足时,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
(四)公司人格形骸化。所谓公司人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这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表现得最为明显,其基本表现为人格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组织机构混同。
四、我国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
(一)最高法院应及时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准用程序和准用情形。应该看到,新公司法第20条只是一种原则性的规定。如什么情况才算是“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怎样确定债权人的范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衡平性规范。作为衡平性制度,公司人格否认具有模糊性,立法仅为法官指明了一个方向,要他朝着这个方向前进。法律规定的模糊,加之我国又不是判例法系国家,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很大,因此很可能会引起法律适用的混乱。鉴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的复杂性,未来的司法解释应当采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大陆法系传统的解释模式。在司法解释出台前,也可考虑由最高法院通过公开典型案例来指导各级法院的审判工作。
(二)为积累经验,确保准确适用,可以考虑适当提升适用该类案件的审级,如规定只有中级以上的法院及其它指定法院才有权受理并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
(三)为保护股东的程序性权利,原则上没有法院作出的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法院不得径行在执行案件的过程中作出的裁定。
参考文献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谷绍勇.刺破公司的面纱[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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