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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形态研究 兼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5)
www.110.com 2010-07-09 09:24

    然而我国传统的合作社概念与国际通行合作社概念大相经庭。我国的合作社是建国后社会主义改造中形成的,它等同于集体企业。“在苏联把合作社等同于集体所有制的始作俑者是斯大林,他从1929年开始推行全盘集体化运动,否定农民个人产权,建立劳动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农庄取消按股分红,完全实行按劳分配。”(13)我国的社会主义改造一定程度上也沿袭了苏联的作法。我国当时的高级合作社也完全等同于集体所有制企业,而与国际合作社根本不同,但将来制定《合作社法》时则需还合作社的本来面目。
 
    就合作社的立法规制而言,主要是内部机制的构建,如社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的职能,它们的投票表决机制。另外如财产管理、分配制度也需作较详尽的规定。

    合作社较强调企业民主管理,也与当前提倡村民自治的内容相适应。提倡企业民主管理必能提高民众的民主意识,且合作社往往都在农村,这对强化农民的权利意识有很大的作用。因此合作社企业不仅是一种企业法律形态,它同时也是在农村实现法治的一种形式。

六、股份合作制企业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否为独立的企业法律形态尚有争论。如有的学者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并非独立的企业法律形态,而是合作社的亚种。(14)同时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定义也理解不一,若把股份合作制企业理解为凡含股份因素与合作因素的企业都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则未免对定义的把握不够严格。因为在公司企业中也既含股份因素,又含合作因素。股份因素在公司企业中自不待言,而像职工持股、职工董事、外部董事都体现了合作因素。而1990年2月12日农业部发布的《农民股份合作企业暂行规定》中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三个以上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务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计划指导、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一定比例分红,有公共积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这种定义也未显现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特别内涵。上述定义所涉及的按劳分配,公共积累都不能作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定义的依据。就按劳分配而言,若依政治经济学原理,凡国家控股企业都有按劳分配因素;若按法学原理理解,对一切劳动者都是按劳分配,而公共积累则是公司等其他一般企业都有的后备发展基金。上述农业部所说股份合作企业实为公司制企业。

    那么是否存在特定法律属性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呢?有学者把它归结为一种社区型的农村企业——社区型股份合作企业(15)。社区型股份合作企业指自然村、行政村、乡(镇)办的企业,它的股权仅在本乡(镇)范围内分布,即乡(镇)办的企业一部分股权由本企业享有,其余的则由行政村享有。行政村办的企业的股权一部分由本企业享有,其余的由自然村和自然村村民享有。自然村办的企业股权同样一部分由本企业享有,其余由自然村村民享有。这种社区型股份合作企业区别于公司企业的方面有(一)公司企业股权是开放的而股份合作企业的股权分布是封闭的,且不能继承;(二)公司企业以营利为唯一目的,而股份合作企业则营利公益兼有;(三)公司企业按股分红而股份合作企业既有按股分红又有按劳分配,同时分配时兼顾工龄贡献等因素。

    股份合作制企业区别于合作社之处则主要体现在公司企业与合作社的差别上。(一)股份合作制企业比合作社企业更强调营利;(二)股份合作企业按股分红比合作社占更大比例;(三)股份合作制企业如公司一样不能抽出资金,而合作社则可以。

    股份合作企业的地域性特点,股权的封闭性,股东多含集体主体都体现出集体企业的因素,它既吸收了股份制使企业发展效率,又吸收合作的因素、集体的因素符合农村共同富裕的道路。因此股份合作企业不失为中国特色的农村企业。许多集体企业都可改造成这种社区型的股份合作企业。

七、公司集团

    公司集团并不是独立的企业法律形态,它只是公司企业的重新组织形式,但它在社会经济生活大量存在,特别是本世纪六十、七十年代世界公司集团化浪潮高涨,公司集团中又有许多特别的地方需要法律进行规制,因此在这里进行单独论述。

    一般而言,公司集团是由若干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公司在统一管理基础上形成的经济联合组织。两个以上企业的联合性、成员企业的独立法人地位和集团的统一管理就是企业集团的三个基本法律特征(16)。企业集团具有许多经济上的、法律上的特别功能。而在中国,它成为国有企业不同部分加强联系,打破条块分割的重要武器,也是组建跨国公司进行全球性经济战备的最重要的组织形式。
 
    公司集团的组建有两种形式:一是靠控股;二是靠鉴订企业合同。无论采取哪种形式,只要形成集团内部共同管理则都可以形成公司集团。公司集团所涉及的需要法律规制的方面主要有:(这些内容我国公司法规定极少,将来修订公司法时必须增加)

    (一)公司投资的限制性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12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值的50%,在投资后,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公司盲目向外投资,造成虚增资本,损及母公司的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

    (二)母子公司相互持股的限制:很多国家都禁止或限制母子公司相互持股,如法国公司法规定:如果一个股份公司持有另一股份公司10%以上的股份,后者就不能取得前者的股份。已经取得的,则要在一定期限内转让或降至不超过10%,并不得行使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缺乏这方面的规定,修订时应当增加。至于控制的严格程度,则应从公司法实践上考察得知。依笔者之见,我国应做较严的限制。因为“法律上限制母子公司相互持股,一是防止产生永久性封闭管理体制,因为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实际上间接控制了自己的股份;二是防止公司资本空虚,并被无限制地重复计算和相互增加,危害债权人利益;三是防止公司董事为某种个人利益而滥用表决权,从而堵塞不公平股份交易的现象发生” (17)。而中国传统的国有企业改造的重要意义是打破经济地方封锁,如果较大程度地允许母子公司参股则造成股份(股权)的封闭性,不利于经济的社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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