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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应用(3)
www.110.com 2010-07-09 09:24


 
 
(二)最高裁判所昭和48年(1973年)10月26日判决
  1.事实概要
  日本筑土开发株式会社从1963年12月起承租Y会社的房屋,因拖欠房租等原因,于1967年10月收到Y会社解除租赁、腾空房屋的通知。日本筑土开发株式会社董事长A为拖延时间、增加对方费用,于1967年11月15日将会社商号变更为“石川地所株式会社”,并于17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又以原会社的原商号,与原会社相同的董事、监事、本部所在地、营业场所、物品、员工,与原会社基本相同的,重新设立了一个新公司。但上述商号变更、设立新公司的事实没有告知给出租人Y会社。
  Y会社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1967年12月13日仍以“日本筑土开发株式会社”,为被告提起了诉讼。一审期间,A末出庭。在二审开始后的一年余,A对商号变更、设立新公司的事实也未主张,却自认了租金数额、收到解约通知等事实。在二审开始后的一年多后,却突然提出1967年11月17日设立新公司的事实,并以此为理由,要求撤回与事实相反的自认,主张作为现在的日本筑土开发株式会社没有义务偿还旧的日本筑上开发株式会社的债务。
  2.判决要旨
  利用股份有限公司比较容易设立的特点,为了拖延履行债务、浪费债权人的费用,将旧公司的财产原封不动地留用,设立与旧公司的商号、董事长、营业范围、员工等方面完全相同的新公司。在这种场合下,形式上新公司被设立,但新旧公司实质上是同一主体。设立新公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旧公司的债务,是对公司制度的滥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不能认为新旧公司有不同的人格,债权人可向新旧公司的任何一公司追究责任。最后判决,新公司与旧公司一并承担履行有关债务的责任。
  3.简评
  本案是日本最高裁判所在所谓法人人格被滥用的情形下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第一个判例。该判例表明:为逃避债务的履行,将公司的财产转移,并沿用原公司的商号、组织机构、营业范围等,而设立的新公司的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权利滥用行为,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但是,适用的结果,并非是否认股东的有限责任,追究股东的责任;而是否认新旧公司的人格区别,让新旧公司同时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作出以后,在其他的一些判例中,对为逃避强制执行等目的、而设立与原公司几无二致的新公司的行为,也都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让新公司承担责任。
  (三)川岸工业事件
  1.事实概要
  仙台工作株式会社团连年累积的高额赤字而解散,有111名员工未领到解散前的一个月工资,于是该111名员工要求母公司的川岸工业株式会社支付该笔拖欠工资。母公司川岸工业株式会社拥有仙台工作株式会社100%的股份,仙台工作的所有董事也由“川岸工业”委派,“仙台工作”是作为“川岸工业”的专门分包公司进行经营的,其经营活动(包括人事、工资等)由“川岸工业”统一指挥。
  2.判决要旨
  母公司“川岸工业”与子公司“仙台工作”在经济上混同一体,实为单一企业;从经营活动上来看,是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统一的支配管理,因此,两者实为一体,“川岸工业”应承担支付“仙台工作”原员工的拖欠工资的责任。
  3.简评
  该案实际上是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因其案情的特殊性,作出后即受到广泛的关注。法院应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否认了子公司的法人人格,让母公司承担劳动法上的责任。此后,日本又出现了不少应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让母公司承担不当解雇、拖欠工资等责任的判例,对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四)东京高等裁判所平成14年(2002年)1月30日判决
  1.案情概要
  X为在荷兰设立的从事金融交易的公司,是日本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B公司为日本的证券公司,于1997年自主废业,尔后被宣告破产;Y1为B的破产管理人;而Y2为巴哈马公司,为B的全资子公司。
  X与Y2签订了1997年9月由X从Y2处购买瑞典出口信用银行发行的债券,于1998年10月3日由Y2从X处回买该债券的金融期货交易合同。回买时,X向Y2交还了债券,但YZ向X支付约定的价款。
  因此,X主张,Y2实质上由B支配着,B应承担未付款的违约责任。
  东京地方裁判所判决认为,Y2应承担未付款的违约责任,结果认定X对B有8104270000日元的破产债权。Y1不服上诉。
  2.判决要旨(有关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部分)
  首先,Y2是无实际内容的纸上公司,法人人格的形骸化程度非常显著。其次,B为逃避日本对债券期货交易的限制,利用无实际内容的外国法人Y2缔结有关交易合同,……综合考虑上述事实,Y2的法人人格不过仅剩形骸,很难认定其是与B相互独立的存在。而且,B为了实现损失弥补、利益提供的违法目的,滥用Y2的法人人格。因此,B关于与Y2为不同法人人格,应免除契约上的责任的主张,从诚实信用原则来看不应支持,B应承担支付回买价款的违约责任。
  3.简评
  本案中,法院以Y2为B在限制很少的巴哈马的全资子公司,并无任何实际内容,而断定Y2为形骸化的公司;并且,B利用Y2的法人人格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有关法律限制,属于公司法人人格的滥用,最后判决否认Y2的法人人格,由母公司B来承担有关责任。
  
三 日本的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对我国的启示
  
  在我国,也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公司的股东或董事滥用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股东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或其他应尽义务,谋取非法利益,从而侵害债权人、劳动者等合法权益的情况,在这些情况下,有必要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揭开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股东有限责任的所谓面纱,而让股东等直接承担责任。我国的一些学者也曾零星地提到过“法人人格否认”和“揭开公司面纱”理论,但尚缺乏系统、深入的论述。借鉴日本的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理论和实践,笔者对我国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建议。
  (一)关于名称
  关于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日本学术界也曾有过不同的提法和议论。目前我国学术界有“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和“揭开公司面纱”两种提法。“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提法有其不科学之处,因为适用该理论,只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上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而不是一般性地从根本上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但是该提法直接明了,已被大多数人所了解,不妨就称之为“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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