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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
www.110.com 2010-07-08 17:3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19号

  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闸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金福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延曦,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灵丰,男,1977年8月20日生,住上海市鲁班路168弄4号301室。

  被告上海沪喻工业电度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宁波路595号313室A座。

  法定代表人陈存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文宝,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人民公司)与被告上海沪喻工业电度表有限公司(下称沪喻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延曦,被告沪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祥、许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SRM”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下称“SRM”商标),证号为第122108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工仪表等。2003年1月,该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被告原名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下称工度厂),“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字样系经原告授权冠名。工度厂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SRM”商标生产和销售电度表。2002年1月21日,经原告同意,工度厂股东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上海正泰机电公司、上海市高桥电器厂与新股东上海沪喻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了股权变更及工度厂企业名称变更的有关事宜,并约定为了减少工度厂余留的半成品及生产辅料的损失,同意给予工度厂2个月的生产过渡期,在2个月内只能在上海生产“SRM”商标的产品;对余留的成品库存,工度厂应在6个月内自行销售,6个月后未销售完的,必须更换产品铭牌和包装,不得再以工度厂的名义销售。上述协议签订后,工度厂委托上海文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当时工度厂库存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情况进行了核定。据此,原告向被告明确了允许被告使用“SRM”商标在2个月(自2002年1月 21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的生产过渡期内将库存原材料及半成品生产为成品,在6个月(自200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7月20日止)的期限(下称销售期)内销售库存成品。2002年2月6日,工度厂向工商机关申请企业变更登记。同年4月28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工度厂变更名称为上海沪喻工业电度表有限公司。

  然而,被告在6个月的销售期内使用原告“SRM”商标销售的DD862及DT862型电度表大大超过了核定库存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时所允许销售的数量。同时,被告还使用原告“SRM”商标销售了DDS677、DDS677B、DTS677、DDSY677型四种型号电子表,而被告核定库存时,上述电子表并不存在余留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此外,被告在6个月销售期以后,仍继续使用原告“SRM”商标大量销售上述型号的电度表和电子表。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SRM”注册。2002年10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下称工商普陀分局)立案查处了被告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3、在《解放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从未授权被告在生产并销售的DDS677、DDS677B、DTS677、DDSY677四种型号电子表上使用原告“SRM”商标,故 2002年1月21日之后,被告在上述电子表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沪喻公司辩称:首先,被告自1999年4月29日成立时起,就经原告许可,并应原告要求,在生产和销售的各类电度表及电子表上均使用原告“SRM”商标,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未许可被告在DDS677、DDS677B、DTS677、DDSY677四种型号电子表上使用原告商标的事实。其次,原告从未向被告明确其许可被告使用“SRM”商标的期限,被告股东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并未征求原告意见,原告现以被告内部股东之间约定的2个月的生产过渡期和6个月的销售期作为其许可被告使用“SRM”商标的终止期限,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工商普陀分局认定被告在生产过渡期外生产了DD862型电度表,但这些电度表是返修产品,被告在这些电度表上标明的日期是返修日期,并非生产日期。事实上,被告在生产过渡期以外并没有在生产的电度表和电子表上使用 “SRM”商标,仅在销售期外使用“SRM”商标销售了部分电度表和电子表,但被告违反的仅是股东内部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不存在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最后,对被告的行为,工商普陀分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现原告仅以从工商普陀分局调取的证据材料,要求法院超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商标侵权产品的数量范围,判令被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系合法使用“SRM”商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民公司于1998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SRM”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21082号,该商标由“SRM” 字母及图形组合而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仪表元件、电测量仪器、电工仪表等,有效期至2008年11月6日。

  被告沪喻公司成立于1999年 4月29日,原名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后改制为上海人民企业集团工业电度表厂有限公司(即工度厂)。经原告口头许可,被告自成立时起使用原告的 “SRM”商标,生产和销售电度表及电子表。在被告生产并销售的电度表和电子表的产品上、产品标牌、合格证、说明书、内包装、外包装纸箱及封条上均使用了 “SRM”商标。

  2002年1月21日,经原告同意,工度厂股东浙江求精仪表有限公司、上海正泰机电公司、上海市高桥电器厂与新股东上海沪喻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除了约定股权转让及企业名称变更的有关事宜以外,还约定:为了减少工度厂余留的半成品及生产辅料的损失,自协议生效之日起2个月为生产过渡期,在生产过渡期的2个月内只能在上海生产工度厂的品牌;对于余留的成品库存,工度厂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6个月内自行销售, 6个月后未销售完的产品,必须更换产品铭牌和包装,同时不得再以工度厂的名义进行销售。上述协议签订后,工度厂委托上海文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工度厂为股权转让而涉及的整体资产进行了评估,包括核定了工度厂库存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数量等情况。经核定,工度厂库存的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涉及DD862、 DT862等型号的电度表和DD677型电子表,并未涉及 DDS677、DDS677B、DTS677、DDSY677四种型号电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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