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独立主体的物质基础及独立性表现
法人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这是最基本的常识。一个企业要成为法人首先必须具有财产上的独立性。财产独立性是法人为独立主体的物质基础。企业法人的财产独立性尤其是国有企业的财产独立性表现为企业的何种权利?这是我国法学界长期争论而又未决的问题。其原因在理论上当然涉及国家与企业之间的权利界定问题,自通则,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法律及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颁布后,一般认为,国有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资产享有经营权。但在经营权为何种性质的权利上,又有多种不同观点。笔者也曾经谈到企业的经营权为一种物权,在动态上即企业进入流通领域它就相当于所有权,其目的试图避开承认法人所有权的阻力,而在实际上赋予经营权以所有权的内容。现在看来,不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企业法人所有权,就难以保障法人对其财产的自主支配权。在国家享有所有权和企业享有经营权的财产权利构造下,企业是不可能享有真正的自主权的。因为在企业经营权的内容上,许多学者只承认企业在一定条件下享有财产处分权,而不承认企业享有收益权。在实际管理人员的观念中,企业只能在政府的指挥下进行经营,不能有决策权。而在政府主管机关的观念中,企业为国家所有,其理所当然地有权也应当干预企业的活动,似乎不管就是失职。
企业经营权这一理论,既与以传统所有权理论来看待和解释国家对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的所有权有关,又与仅承认全民所有制企业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与经营者的理论相一致。应当承认,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实行经济体制改革,在理论上不断有所突破。从不承认社会主义存在商品经济关系到承认社会主义经济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进而,由不承认企业的主体地位到承认企业为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由不承认企业有独立的财产权到承认企业享有经营权,这无疑是极大的进步。然而,也正是在认定社会主义经济为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观念下,不肯承认企业有完的自主权,尽管不得不承认企业为主体,但也认定企业只是相对独立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这里的“相对独立”正是加给企业的一个紧箍咒,也是政府得以干涉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借口。而这一“相对独立”的物质基础又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由于企业仅为国家享有,企业当然不能依自己的意愿支配,而必须受国家即所有人的支配,从而企业当然也就只能是相对独立的主体。同时,企业又不能不为主体,要承认企业的主体地位就不得不承认企业对其资产的财产权利,于是也就出现丁对于企业的资产”国家享有所有权,企业享有经营权”的权利构造,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权利构造呢?大概也是两种理论调和的产物。从传统所有权理论上说,“一物一权”是罗马法以来的原则,在一个财产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因而,承认国家对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就不能承认企业的所有权。从马克思主义所有制理论上说,所有制是决定社会性质的基础,所有制的法律表现是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就表现为国家所有权,承认了企业所有权,就不能承认国家所有权,也就等于否定了全民所有制,从而也就会否定社会主义制度。看来正是在这种理论误区中,创设出经营权的概念,在企业仅享有经营权,企业为相对主体的理论指导下,也就造成国有企业活力不足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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