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有效吗
2000年7月,陈某、陆某等11人共同出资成立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160万元。2004年10月,公司因违反《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的规定,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5月2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以陈某为首的一派股东(占公司股份的62%)决定由陈某、王某等三人组成清算组,并于5月27日以公司清算组的名义通知了全体股东。陆某等四名股东则认为这样的决议损害了自身的股东权益,故将另七名股东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
由于对清算组如何组成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清算组组成人员的表决并不适用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清算及成立清算组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无违法之处,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笔者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认为少数股东组成的清算组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在现有的市场经济体制下,许多有限责任公司难有主管机关或主管部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违反、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规定,明显带有计划经济的烙印,在实务中难以操作。
其次,由于主管机关未明确界定,而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针对人数众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特别规定了“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则规定了“由股东组成”,这就表明清算组的人选并不需要股东会确定,公司是被清算的客体,全体股东则属于当然的清算组成员。况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限,对人数又有明确规定,因此,从立法精神看,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是全体股东。
股东会决定由股东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本无可非议,但股东会对清算组成员的确定有失公允。在本案中公司股东早已形成两派,如果其中一方股东无法享有参加清算组的权利,那么,就很难保障其剩余财产的分配权利,故法院依法予以宣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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