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191条规定了自愿清算的清算组组成人员,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人选。公司法第192条则规定了清算组由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那么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从哪些人员中指定清算组成员?是否应参照第192条的规定从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中组成?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以为,人民法院可以从股东、董事或有关机关或有关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成员,这有利于法院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来自由裁量。一般来说,法院应从股东、董事和有关专业人员中指定,无必要从有关机关中指定人员。理由在于从我国破产案件审理的实践来看,法院从政府有关部门中指定清算组成员存在着很大的困难,由于被指定人员不代表他自己,他是被单位派来的,对清算工作没有一点积极性,政府部门没有实质上的配合。而且,从政府有关部门中指定有关人员体现了政府干预的倾向,不符市场经济的要求,在清算中最需要的是懂清算知识的有关专业人才如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等,专业人员由于在清算中与公司、股东没有利害关系,有利于保证清算活动的公开与公正。但笔者在此并不绝对排斥从有关机关中指定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在公司被有关主管机关命令解散的情况下为有利于清算,可指定该机关的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另外,鉴于我国存在国有独资公司或国家控股的公司,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法院必须指定有关机关的人员组成清算组。
法院指定股东、董事为清算组成员,一般是鉴于公司的股东会确定的人选,在公司的股东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董事并不能作为指定人选,法院必须指定股东为清算组成员,因为股东本身负有清算的义务。那么法院指定的人数为多少适宜?从公司法规定的自愿清算来看对清算股东的人数均未作出限制。笔者认为可参照公司设立人数的规定,结合公司资本性的特征,有限责任公司由出资额最多的两名以上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由股份最多的五名以上股东为清算组成员,如出现上述人员死亡、监禁等情况,不能履行清算义务的,可依出资额或者股份多少依次递补。至于清算股东人数的上限,依笔者之见,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股东限定为1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股东限定为20人以下。法院裁定指定清算组成员,可在股东中指定一人为清算组组长,具体负责清算组织工作。人民法院指定的股东或清算组组长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法院可予以罚款,如造成债权人损失的,还应向债权人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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