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在《民法通则》与《公司法》对于公司解散、清算、终止存有不同规定的现实背景下, 法官选择适用法律时应该遵守“新法优于旧法”以及“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公司法》相对于《民法通则》而言, 既是新法, 亦是特别法, 故法官应选择适用《公司法》而非《民法通则》中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终止的规定。
简言之, 公司解散后, 尚需经历清算程序的梳理, 以使清算人可以就公司的对内对外关系加以处理, 直至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才告终止。
清算中公司的法律属性
依前所述, 公司解散后, 还待清算组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才告终止。而公司解散后直至清算终结并办理注销登记这一期间, 学者俗称之为清算中公司。此时, 公司虽仍然维持着法人地位, 但其存在目的与以往公司的存在目的有着本质区别, 其权利能力限定在清算目的范围内, 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法人毕竟不同。这种差异性导致了对公司在清算期间的法律属性的不同认识。我国现今对清算中公司法律属性的认识, 主要有四种学说: 清算法人说、同一人格说、拟制存续说和同一人格兼拟制说。
清算法人说。该学说认为, 公司解散后, 主体资格消灭, 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也随之丧失。为防止公司财产成为无主财产, 法律设立清算法人以清理公司解散时遗留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与原法人不同, 是不依附于原法人而独立存在的另一个清算法人。
拟制存续说。依该说, 公司因解散而消灭了法律人格, 只是为了清算目的, 法律在清算范围内使法人享有拟制人格, 在清算期间, 视为法人继续存在。同一人格说。该说要旨在于, 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后直至办理注销登记期间内, 公司的法律地位不变, 仍具有法律人格, 只不过是权利范围缩小而已。清算期间, 公司不再享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 但在清算目的范围内, 与解散前的法人一样享有权利能力。
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具体内容为,清算公司与解散前的公司属于同一人格, 但在股东不足法定人数而解散时,应解释为法律拟制其存在, 具有清算目的范围内的权利能力。这种学说综合了同一人格说和拟制说, 概括了由于不同的解散事由而导致公司清算的不同情形。
上述四种观点中,“清算法人说”不能说明公司既然因解散而消灭其主体资格, 为什么清算结束后才进行注销登记, 同时也不能说明为清算而设立的清算法人其名称、住所、组织机构、财产等条件是否具备。由于这种学说违反了公司法理论, 被大多数学者所否定。“拟制存续说”比“清算法人说”有进步, 但仍不准确, 它以原公司的人格消灭为理论基础, 与“ 人格消灭说”一样, 都不被认同。“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在逻辑上有矛盾之处。其认为公司解散后因人去楼空, 故需要拟制人格, 但事实上又承认了解散后的公司与原法人是同一主体, 因而也不被学界认同。
笔者认为, 清算中的公司, 其存在的目的只是为了便于清算, 相应地, 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存在于清算范围内, 而不得从事非以清算为目的的其他法律行为, 但是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 即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系同一人格, 其仍应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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