把相对不起诉排除在赔偿之外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基于控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权力,其目的是通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将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不移交法院审判,从而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不起诉的范围界定有3种情形:即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法定不起诉又称绝对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或轻罪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又称证据不足不起诉。
顾永忠认为,当检察机关对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时,从法律上讲,案情已经构罪,只是因为犯罪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于处罚才作出不起诉决定。这种不起诉显然不能说明原来拘留他逮捕他错了,这就不应赔。
顾永忠说,他看到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第四款里这样写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基于同一违法事实,依法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
顾永忠认为这一款的拟定尚不周严。“如果国家没有给予行政处罚而检察机关却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那怎么办?”
据顾永忠介绍,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就是这样———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时,并不再作一个行政处罚或处分。他的担心在于:如果不把这类案件完全排除在赔偿之外,检察机关若想规避国家赔偿,就有可能还要加以处分和处罚。
“我个人认为,相对不起诉就不应当赔偿,不论给没给行政处分或处罚,只要作出相对不起诉,那就不应当处罚。但是,这要有一个前提,即相对不起诉必须是本人同意的。”
在顾永忠看来,这个前提的理由是:因为同意相对不起诉,等于当事人事实上认识到原来的行为是有罪的,并且接受了国家司法机关对他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起诉决定。同意相对不起诉,就意味着他无权或放弃了申请赔偿决定这样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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