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27日下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分组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修正案(草案二审稿)》,审议发言摘登如下:
汤小泉委员说,关于草案第34条第2项的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自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须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这里提出两点修改意见:第一,希望务必将“生活自助具费”改成“辅助器具费”,因为生活自助具费对于残疾人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来讲,没有什么具体的价值,一般花不了什么钱。现在残疾人不是主要需要这个,比如说肢体残疾需要轮椅、截肢了需要假肢,假肢和轮椅对残疾人的帮助是比较大的,而且这些价值也很高,如果这些辅助器具不赔偿,将严重降低他们的生活质量。因此说,应该对于残疾人给予这样的赔偿。第二,“残疾赔偿金”的问题,这里存在一个问题,现在民政部门有一些伤残的标准,这个标准比较宽泛。我国90年在国家的支持下开展了第一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当时也出台了一个残疾标准,2006年我们进行了第二次残疾人抽样调查,根据相关专家的意见最后出台了残疾标准,现在这个标准还没有经过国家批准,如果说“残疾赔偿金”,等于是没有标准的赔偿金。而且,残疾赔偿范围标准比较严格,比如说小手指头,如果是被打了、切了,不造成残疾,但是是不是伤残,实际上是构成伤残的。所以,建议国家出台了正式的残疾标准之后,再规定“残疾赔偿金”,在残疾标准没出台的时候,建议改为“伤残赔偿金”,因为这有相关的法律支持。
陈秀榕委员说,建议草案第34条第1款第2项、第3项修改为“(二)……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抚养、扶养、赡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对死者生前抚养、扶养、赡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第34条第2款修改为“被扶养、抚养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18岁”。
达列力汗•马米汗委员说,草案第36条第4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这个规定比较笼统,难以操作,建议写具体一些。建议修改为“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的赔偿金按照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追缴、没收时的市场价格支付,但作出赔偿决定时市场价增值的,按照决定时的市场价支付赔偿金。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确认后有价证券贬值的,应比照查封、扣押、冻结时的价值之间的差额支付赔偿金。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被确认违法时返还原物已丧失价值的应比照查封、扣押、冻结时的价值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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