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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现状与发展趋势(9)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上述诸种观点虽然都或多或少地触及了行政补偿的实质,为我们进一步探讨其性质提供了较好的思路和启发。但是这些观点,尤其是前面的四种观点并没有完整准确地反映出行政补偿的概念、范围和特征,因而他们对行政补偿性质的表述是片面的不准确的。

  第一,行政责任说虽然认识到了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在起因上的差异,但除了这种原因行为的不同之外并不能说明两者在性质上有何区别。并且该说将引起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限定为“合法行政行为”,显然无法正确反映现代国家行政补偿的范围。随着现代法治主义的发展,特别是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不仅合法行政行为、而且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合法行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时,相对人也可以依法获得行政补偿。

  第二,根据“责任”一词的涵义,行政责任说和特殊行政责任说将行政补偿界定为“责任”也都有一定可取之处。在现代汉语中,“责任”一词有三种不同的含义,一是份内应做的事,或者说是一种角色义务,如岗位职责;二是特定的人对特定的事项的发生、发展、变化及其成果负有积极的助长义务,如担保责任等;三是因没有做好份内的事或没有履行助长义务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或强制性义务,如违约责任等。很显然,在“责任”的前两种意义把行政补偿看成是一种责任还是比较符合实际的。但是将行政补偿性质看成是“行政责任”的观点,有一个致命的缺点,那就是容易与第三种观点即“法律责任说”相混淆,因为在学理上行政法律责任通常就简称为行政责任。并且特殊行政责任说,所主张的四个特殊性,除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有一定的合理性外,另外两个“实质上是行政赔偿领域的结果责任论或危险责任论不加分析地援用于行政补偿领域,混淆了‘损失’与‘损害’的区别。”第三,法律责任说将行政补偿看成是一种“中断‘社会义务面前平等原则’的责任”,由于该说较充分地体现了“公平负担”的原理,因而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将行政补偿视为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却违背了法律责任的一般原理。因为法律责任是“一切违法者,因其违法行为,必须对国家和其他受到危害者承担相应的后果”,因而“行政法律责任就是违法、不当行政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而行政补偿却是以合法行为为前提的。可见将行政补偿看成是一种法律责任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的。此外,此观点的局限性还表现为不能适应现代国家行政补偿领域不断扩大的趋势,在现代国家,行政补偿的起因既不限于“特定相对人因公共设施或为社会公共事业而蒙受的损失”,也不限于“国家行使公权力”,还包括公权力行为附随效果所生之特别损害。

  第四,行政行为说认为行政补偿是法律为行政主体设定的一种义务,这是可取的。该说的缺陷在于未能清楚地说明法律在何种情况下才能为行政主体设定这种义务。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补偿总是有原因行为,这种原因行为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行政补偿通常要在作为原因行为那个行政行为之前作出。而行政行为说恰恰忽略了这一点,这就容易给人造成因果关系颠倒的错觉,甚至行政补偿没有原因行为就能独立存在了。

  第五,法定义务说同行政行为说一样,在很大程度上揭示了行政补偿的特殊本质,并且克服了行政行为说没有指明行政补偿原因行为的缺点,从而为我们构建行政补偿制度提供了较为坚实的基础。但是,该说将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界定为“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即不论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可以成为引发行政补偿的原因行为,显然混淆了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的界限,因而也是不足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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