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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与行政补偿法制的完善(7)
www.110.com 2010-07-21 10:55

  2.明晰行政补偿原则。

  现行宪法第四次修改尽管规定了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或者征用公民的土地、私产应当予以补偿,但并未明确和具体地规定补偿原则,这显然不利于实际操作。从西方法治国家的情况和专家学者的理论观点来看,财产权受到侵害的具体补偿原则各不相同,例如有规定适当补偿的,有规定相应补偿的,也有规定完全补偿的,还有规定公平补偿的。笔者认为,还是规定公平补偿原则比较好。因为公平补偿的基本要求是尽可能运用市场机制、贴近市场价格、发挥看不见的手的作用,而行政补偿行为本身是一只看得见的手。实践证明,运用“双手操作”比较稳当,能够减少行政两造互动的后遗症。此外,还应明确规定事先补偿的原则。

  3.扩展行政补偿范围。

  在行政管理实务中,出于公益考虑和公权力运用而导致行政相对人的特别牺牲,并不限于财产损害,也包括人身伤害和其他基本权利损害。因此,行政补偿的范围也不应局限于财产损害补偿,只要是出于公益考虑和公权力运用而导致行政相对人的特别牺牲都应给予补偿,包括一些合法期待利益、必然发生的利益损害、直接反射性和巨大辐射性的利益损害等等也应纳入补偿范围。不言而喻,根据国际惯例和基本法理应当免除的领域和事项(例如普遍的牺牲)可以免责。

  4.提高行政补偿标准。

  我国《国家赔偿法》施行10年来的实践过程中,人们普遍感到补偿标准太低是一个突出问题,大大制约了赔偿立法目标的实现。鉴于此,考虑到我国的公共财力已经有了很大提高,补偿能力已不存在问题,所以国家补偿标准再不能确定得太低。而且标准太低,既不利于化解行政争议和行政怨情,也不利于改善政府与民众的关系,不利于树立良好的政府形象。

  5.简化行政补偿程序

  程序繁琐,求偿路遥,必然望而生畏。成本大于补救的公正很难说是公正;迟来的公正更不是公正。对于权利人寻求补偿救济而言,补偿程序应尽可能简便易行,降低求偿成本(包括财物成本和时间成本)。但简化也是辩证的,基本的补偿程序不能免除。因为行政补偿涉及到财政资金(也即纳税人的钱)的大量单方支付,如果程序不健全,易生弊端,故须对行政两造的补偿活动行为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防止出现行政两造甚至司法机关参与做假案、坑国家的现象。

  6.设立行政补偿基金。

  履行行政补偿责任的主要责任形式是支付补偿金。犹如有的学者建议设立行政赔偿基金以解决行政赔偿执行难的问题一样,笔者认为要实现行政补偿制度的有效运行,有必要在各级财政设立行政补偿基金。无论非诉讼补偿请求抑或诉讼补偿请求,都能够在生效决定作出后,由决定机关同时签发执行支票,到指定银行领取补偿金,保证行政补偿决定能够顺利执行。

  注释:

  [①]实际上,此类现象的深层原因,犹如过去长期存在的家庭出身、本人成分歧视一样,是封建主义或者说封建主义思想和制度残余作祟。

  [②]据《南方周末》等媒体报道,谢案的梗概是:1975年的一天,谢洪武所在村社组织农民上山搜检“反动传单”,搜检活动结束后谢被人告发,称其将搜检到的“反动传单”私自留下未交公,于是谢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收押在看守所。虽然谢一再申辩此系误会或诬告,一再反映冤情(因为他根本不识字,也未搜检到“反动传单”),但办案人员和监管人员不听其申辩和诉冤,此后又“失去”本案卷宗资料、“找不到”本案当初办案人员、“错过”历次超期羁押清理检查,因此未经审理判决的谢洪武被以莫须有罪名,在看守所一个没有窗户的窄小房间被单独羁押,失去人身自由长达28年,已丧失语言和思维功能。这是一件严重侵犯人权的典型案件,惜至今未见令人满意的关于查处结果的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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