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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拘留的国家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研究(3)
www.110.com 2010-07-21 10:34


   
    (4)裁决撤销。这主要适用于被申请人在裁决时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情形。在一般情况下,可以把这种方式视为对原拘留裁决违法的确认。因为原拘留裁决已撤销了,被拘留人就可向原做出裁决的公安机关提出赔偿请求。
   
    2、复议后诉讼确认。根据《条例》第39条和《复议法》第12条的规定,被拘留人不服裁决的,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始得向法院起诉。诉讼确认方式,根据《行诉法》第54条的规定,主要有:
   
    (l)判决变更。拘留裁决显失公正的,判决变更,拘留裁决偏重的,一般判决维持。
   
    (2)判决撤销。原告(被拘留人,下同)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判决撤销。
   
    (3)判决撤销,并可判决被告(公安机关,下同)重新裁决。这主要适用于下列几种情形:原告实施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被告依据《条例》裁决拘留时所适用的法条有误的;被告裁决拘留时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或违反法定程序的。根据前种情形作出的判决,一般没有对原拘留裁决违法作确认。根据后种情形作出的判决,对原拘留裁决的违法或不当,有的能确认,有的不能确认。被告对案件在查清了事实、收集了充分证据后,如认为原告没有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该判决和撤销案件的决定,就是对原拘留裁决违法的确认;如认为原告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警告裁决的,该判决和警告裁决就是对原拘留裁决显失公正的确认。被告纠正原错误的裁决程序,按法定程序对案件重新裁决的,一般难以确认原拘留裁决违法。以这些方式对违法拘留或不当拘留确认与否,要根据判决和裁决等的内容来定。
   
    3、内部监督确认。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拘留裁决违法或不当的,可责成有关公安机关复查纠正;本级公安机关发现自身作出的拘留裁决和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拘留裁决违法或不当的,可直接作出纠正决定,或责成有关部门或下级公安机关限期依法纠正。
   
    四、查处治安案件时使用暴力致使被拘留人遭受伤害的赔偿应定何性质、应适用何程序处理
   
    《行诉法》规定对拘留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负国家赔偿责任(见第67条等);对裁决拘留等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使相对人包括被拘留人遭受伤害,没有规定要负国家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对这种暴力行为造成的伤害,受害人不能单纯依据《行诉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有人主张采用老办法,依据刑诉法在刑诉中通过附带民诉来解决。但依此办法,岂非把这类伤害赔偿视为民事赔偿。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认为这类伤害赔偿应为国家赔偿。其理由如下:第一,对这类伤害赔偿《国赔法》确定为国家赔偿,《民法通则》规定为民事赔偿(第121条),按照《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应将其定为国家赔偿。第二,《国赔法》对这类伤害赔偿适用的法律,没有规定民法为普通法、《国赔法》为特别法。换言之,按《国赔法》规定,对这类伤害赔偿,不适用民法,而适用国家赔偿法,尽管它在《国赔法》生效前适用过《民法通则》。国家赔偿已经从民事赔偿中分离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赔偿种类。那么,我们还能称这种赔偿为民事赔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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