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贯彻公开原则,杜绝“暗箱操作”,确保国家赔偿案件审理的透明度,接受赔偿请求人和社会的监督。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外,听证都应公开举行,也就是向赔偿请求人及社会公开,举行听证前应发出公告,告知当事人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案由等情况,允许群众、记者旁听,允许采访报道。
其次,应遵循职能分离原则,保证赔偿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按照听证的一般原则,听证过程中从事裁决的机构和人员,不能从事与听证和裁决不相容的活动,以保证裁决公平。所以,法院赔偿委员会不能审理本法院作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只能就同级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予以审理,如果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则应由上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
第三,应贯彻事先告知原则,在听证前告知当事人听证所涉及的主要事项和听证时间、地点,以确保他们有效行使权利。
最后,听证程序中应遵循案卷排他性原则,以听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和理由作为最终决定的依据,不能以听证记录之外,当事人未知悉和未论证的事实为根据,保证听证不走过场。如果听证结束后又出现了新的证据,应当再次举行听证。
除此之外,听证程序还应遵循回避原则、禁止单方面接触原则、案卷阅览等原则,以更加公开、公正。
三、确立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规则
举证、质证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环节,对实体公正有重要作用。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举证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多参照行政诉讼法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笔者认为,司法赔偿案件不能机械照搬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根据不同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司法赔偿诉讼既不同于民事诉讼,也不同于行政诉讼,如果采取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则由于赔偿义务机关是公安、检察,法院、监狱这样的国家机关,申请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在某些方面举证会非常困难,求偿权会难以实现,国家赔偿就成为一句空话;如果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难免出现原告滥用诉权,恶意诉讼的情况,违背设立国家赔偿的初衷。因此,在司法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应合理分配。对于损失状况,“谁主张、谁举证”,由原告证明因受赔偿义务机关侵权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损害与侵权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在赔偿请求人初步证明赔偿义务机关造成损害后,如被赔偿义务机关“监视居住”在看守所、拘留所失去人身自由,在羁押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等等,此后的举证责任即由被请求的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存在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等阻却违法事由等,要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举证,举证不能时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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