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维持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东检赔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之一、三、四项;
三、变更东胜市人民检察院东检赔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之二项,即由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在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负责返还追缴葛兆祥的现金18685.20元。
评 析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或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请求赔偿人葛兆祥就是被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因其涉嫌贪污罪拘留、逮捕,并提起公诉的,经东胜市人民法院和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判,认定被告人葛兆祥对伊盟粮油储备中转库后勤服务部的承包,是企业内部承包。在承包期间葛兆祥根据《后勤服务部承包办法》的规定,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其业务往来、经营活动是正常的。葛兆祥没有建帐、审计时亦未申报是错误的,但未构成犯罪。两级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由此,葛兆祥取得了向东胜市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的权利。
请求赔偿人葛兆祥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三款规定,向东胜市人民检察院请求赔偿。1997年3月24日东胜市人民检察院经过详细审理,作出东检确字(1997)第1号刑事确认书,对赔偿请求人的要求予以确认。但是,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在1997年3月25日作出的东检赔字(1997)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二项,却将申请人葛兆祥在被捕审理期间,追缴的现款与物品先后返还给请求人葛兆祥的所在单位伊盟粮油储备中转库。请求人葛兆祥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伊克昭盟检察分院申请复议。伊克昭盟检察分院于1997年6月23日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书,认为先后追缴的现金18685.20元,不属赔偿范围。葛兆祥不服此决定,向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返还被追缴的个人财物。伊克昭盟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款直接返还给财产所有人葛兆祥,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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