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海事法院于1996年4月14日判决:
一、被告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省官头海运总公司赔付船舶租金人民币203,500元及其利息;
二、原告福建省官头海运总公司向被告深圳华南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船舶油料款人民币51,582.3元;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是定期租船合同纠纷,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在合同没有约定时,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本案的争议,主要涉及航速、燃料消耗量、交船与解约、停租、还船等问题。
一、航速。在定期租船合同的情况下,承租人按对船舶的使用时间支付租金,船舶的航行速度直接影响承租人在租期内使用船舶的效益,出租人有义务提供合同约定的船速的船舶,如果实际船速低于约定,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索赔,称为船速索赔。船舶在租期内,可能处于轻载或空载的状态,而航速一般指满载时的航速,半载或空载时的航速,可以通过推算。为了明确起见,有时也在合同中说明。同时,在判定航速是否达到约定要求,要考虑到风、流、压等航行条件的影响。本案合同约定航速为风力3级时11节,被告认为船舶没有达到约定航速,超期航行。对航速的审查, 应根据航海日记,而航海日记一般由出租人掌握,出租人有义务提供。本案出租人没有提供航海日记,法院只能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认定。
二、燃料消耗量。定期租船由承租人负责提供燃料并支付费用,船舶燃料消耗量直接关系到承租人使用船舶成本的大小。如船舶实际消耗燃料数量大于约定,承租人可就因多耗燃料而造成的损失向出租人索赔。与航速一样,燃料消耗也是指满载时的消耗量。本案被告认为船舶耗油量过大,但没有作认真的计算,法院无法予以认定。“官海88”轮在交付时,船舶上燃油应由承租人折价购买,在还船时,船上所存油料,出租人亦应支付油款。故在交还船时,双方应共同核实存油数量。本案船舶在交付时,船上确实有存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油款合理,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当时存油的数量。而船舶交还时,原告要求被告为船舶加油,加油后,承租人没有再使用船舶,燃油价款应由原告承担。
三、交船与解约。交船是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出租人将船舶交给承租人使用。通常,交船期的最后一天为解约日,出租人在这一天,将船舶按约定条件交给承租人,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当约定解约日与交船期不同时,出租人在交船期后,解约日前交船的,视为出租人违约,但承租人不得解除合同。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一、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租人不能按时交船时,应将延误情况和船舶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出租人是否继续租用。因延误提供船舶使承租人受到损失, 出租人应赔偿。出租人在交付船舶时,应使船舶适航,并适于约定的用途,否则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签订合同当天,为交船日期,原告将船舶交付被告使用,并经中国船级社检验,船舶适航。交船符合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即使在使用中,也没有发现船舶不适于约定的用途,因此,承租人没有理由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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