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在审判实践中过于严格遵循“分割论”反将使法律选择问题变得复杂。海运和贸易中的当事人实际上不可能就合同内容的每一方面都选择适用法律,而且,也没有必要完全采取“分割论”。但“分割论”亦有合理之处,有条件地运用这一规则,对合同中一些特殊问题分割适用不同的法律,更有利于公正地处理案件。
三、本案中适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判决结论
1、依英国法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被告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并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尽管一旦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无论是依中国法还是英国法,保险人都将获得有力的抗辩,而被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权利消灭。但选择适用不同的法律,其裁判结论还是有所不同的。
(1)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一款的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故本案如依中国法处理,保险人有解除(意为“终止”)合同、收取及保有保险费、拒绝赔偿的权利。但在未解除前,合同仍有效成立,并不当然无效。而且,即使不解除合同,保险人仍有权收到保险费,并不负赔偿责任。
(2)依上述《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前已知货物发生损失而未告知保险人,未尽合理谨慎善意披露重要事实的义务,保险人有权宣告保险合同无效。合同经宣告无效,保险人当然也不负赔偿责任。同时,依该法第84条(承保落空退费)的规定,保险人也有权不退还保险费。至此,适用中国法与适用英国法的裁判结论是相近的。但应予注意的是具体结论的不同:依我国法的规定,保险人所有的是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不解除合同,也可以拒赔。但依英国法,保险人有权使合同无效,其不负赔偿责任是宣告合同无效后的结果。解除合同,虽与合同无效效力相近,但并不是合同无效。合同一经宣告无效或撤销,从双方订约时起该合同即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合同解除仅从解除时起使合同向后失其效力,两者有一定区别。
2、依英国法原告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原告无权请求被告对保险事故进行赔偿。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保险是最大诚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第18条(被保险人的告知)之(1)、(2)款中分别规定,“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一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告合同无效。”“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第20条(磋商合同时的陈述)之(1)、(2)款分别规定,“合同磋商期间以及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保险人的每一重要陈述,必须真实。如不真实,保险人即可宣告合同无效(原文同上)。”正是这些条文体现了英国海上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并发展成为现今各国海上保险法的通行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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