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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远洋运输公司诉厦门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出
www.110.com 2010-07-24 15:01

  「案情」

  原告:上海远洋运输公司。

  被告:厦门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

  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其公司所属“清水”轮在厦门装载被告托运的5000吨(共10万袋)白糖时,因当即发现有10%的脏包,于1990年9月5日在收货单上作了批注。按规定应在提单上作同样批注。但被告为能迅速出口货物与及时结汇,请求原告接受其1990年9月16日作出的担保,并签发清洁提单。因考虑到被告一时难以换货,在被告许诺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给予被告适当的通融,签发了清洁提单。当“清水”轮抵达科伦坡港卸完货后,收货人以脏包造成其损失为理由,向斯里兰卡高等法院申请扣船并提起诉讼,索赔金额高达360814.83美元,致使“清水”轮被扣达13天,我公司蒙受了很大损失。虽然不能以保函来对抗收货人,但我公司仍从维护被告利益考虑,对外据理力争。经与收货人多次交涉,终于达成由我公司赔付162366.67美元而收货人撤回起诉的协议。我公司将上述赔付情况及时告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按其承诺赔偿我公司损失。但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只得诉诸于法律,要求被告履行保函规定的义务,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在收到厦门海事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

  「审判」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清水”轮第93航次于1990年8月26日抵厦门,9月18日承运被告托运的5000吨袋装白糖驶离该港,目的港为斯里兰卡的科伦坡港。被告1990年5月份原定承运这批白糖的“南汇”轮因在厦门联检不合格未能成行,造成其货物长期堆放在厦门东渡码头,其间适逢台风天气,又经多次周转搬运,造成白糖部分脏包。原告所属“清水”轮大副于9月5日在收货单上对脏包10%作了批注。1990年9月16日因信用证即将过期,被告为能及时出口货物及结汇货款,向原告出具保函,要求原告开出清洁提单。保函言明“如果收货人有异议,其一切后果均由发货人承担,船方概不负责……”。同时还查明:收货人以货有脏包为由,向斯里兰卡高等法院申请扣船并提出诉讼。斯里兰卡高等法院为此曾经下裁定对原告所属“清水”轮进行扣押,致使“清水”轮被扣达13天。该高等法院在原告赔付收货人款项后,因收货人提出撤诉而准予撤诉。经审核,原告于1992年7月16日赔付给收货人162366.67美元。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保函,原告出具的收货单、赔偿通知书,斯里兰卡高等法院的裁定(经公证)及法院调查材料在案为证。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简称汉堡规则)对国际航运中所使用的保函效力作了具体规定,即:保函对受让提单的包括任何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不发生效力,但对于托运人是有效的。若承运人接受保函而签发提单属有意的欺诈,则保函对托运人无效,承运人不仅无权从托运人处取得赔偿,且要对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的损失承担无限赔偿责任。我国《海商法》对保函问题未作明确规定。该案涉及到涉外运输,因此“汉堡规则”可作参考。本案原告为避免承担责任,欲在提单上作出批注,以便对抗收货人可能提出的索赔,这是承运人的正当权利。托运人为取得清洁提单,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保证由于因脏包造成损失,责任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了清洁提单。承、托双方的行为均出于善意,符合民事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对第三人欺诈的故意。被告以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并不是为了隐瞒货物本身的某种缺陷,相反,是为克服客观条件的限制,同时避免货物发生变质;承运人接受保函签发清洁提单,也无欺诈收货人的意图,只是为了解决由于货物包装产生的争议。因此,可以认定承、托双方之间保函的效力,将保函视为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达成的一项保证赔偿协议,在承、托双方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运人因保函事项遭受经济损失,应通过保函从托运人处得到补偿。被告也应履行其承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和海上运输国际惯例规定,经法院主持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协商的精神,于1993年12月10日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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