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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费”与“欠单”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案情〗

  2001年6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市某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制作出口货物明细表,委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船务公司”)代为订船出运货物,并将货物的发票、装箱单、外汇核销单等单证交给船务公司。之后,船务公司将船公司出具的提单递交进出口公司,并开具发票要求进出口公司支付海运费1800美元、包干费人民币1200元。进出口公司对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提出异议,但一直拖延未付。

  为此,船务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进出口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其委托船务公司出运货物、拖欠船务公司费用都是事实,但由于船务公司未将涉案货物的外汇核销单等退回进出口公司,造成进出口公司退税损失人民币11120.25元,请求依法判令船务公司赔偿上述损失。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进出口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船务公司支付海运费1800美元、人民币包干费1200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船务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进出口公司退税损失人民币11120.25元;三、上述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进出口公司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船务公司人民币5019.75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一、货运代理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

  货运代理合同作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其合同双方均享有一定权利,负有一定义务。委托人负有支付费用及报酬的义务。委托人除了应偿还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垫付的必要费用外,还应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后向其支付约定的报酬。受托人负有妥为完成委托事项的义务。而且,受托人应为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对于因处理委托事务而取得的单证、金钱、财产等物品或利益,受托人负有向委托人转交的义务,简称利益返还义务。如因受托人未及时履行利益返还义务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受托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我国《合同法》第404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的本诉部分主要涉及委托人的费用及报酬支付义务。进出口公司拖欠船务公司垫付费用和代理报酬的事实比较清楚,进出口公司对此也予以承认,故依法应向船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反诉部分主要涉及受托人的利益返还义务。进出口公司曾将报关单及外汇核销单交给船务公司,船务公司既办理了涉案货物的报关事宜,又不能证明之后已将上述单证返还给进出口公司,所以应认定单证仍由船务公司持有。船务公司作为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理应知道及时交付这些单证的重要性。而事实上,在2002年6月30日之后,对于2001年出口的货物已不能办理相关的出口退税手续。故船务公司2002年6月30日之前未将核销单返还进出口公司的行为,已造成了进出口公司的退税损失,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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