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
被告:香港永合船务公司。
第三人:青岛金安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储运)。
第三人: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海运公司)。
1998年7月初,原告向被告订舱出运8个货柜的园葱,约定由被告将货物从装港青岛运至目的港日本神户,原告应支付约定的海运费、港杂费等。被告接受订舱后,又以自己的名义通过第三人金安储运向第三人箱运公司订舱。箱运公司接受订舱后,即出具了提单号。199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货通知,告知提单号、使用半开门集装箱,同时告知装运航次。原告按入货通知单运货准备好货物,由被告从原告工厂接受已装箱铅封的集装箱入港。因该航次船舶超载,原告有5柜货物共120吨园葱未能装上预定的船舶,导致甩箱,被告迟至7月15日才将货物送回原告货场。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的代表共同进行了盘货,并决定对已腐烂的园葱进行分检。7月22日,莱西市公证处应原告证据保全的申请,指派公证员会同原告及有关见证人对受损园葱进行查验,并对制作的勘验记录出具了公证书。检验记录表明,查验园葱共计120吨,腐烂数量69.15吨,腐烂率为57.625%。该批园葱CFN价格270美元/吨。以全损69.15吨计算,货损CNF价值为154965.15元人民币。货物回运后产生卸车费960元、包装网袋费9000元、二次分检加工费3万元及公证费1200元,合计41160元人民币。该五个货柜的货物运费5200美元,69.15吨的运费经折算为24870元人民币,因未装船原告未予支付。
1998年6月19日,被告在承运原告另一票园葱货物中,货到目的港日本大阪后有腐烂发霉现象。但提单中未载明货到日期。原告以被告此航次交货比前几航次交货晚三、四天属迟延交付为由,索赔因此产生的损失6万元。
原告于1998年8月25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甩箱造成的货损180997.20元及因迟延交付造成的货损6万元。
被告香港永合船务公司答辩称:被告作为原告的货运代理人,于1998年7月5日接受原告委托向第三人金安储运订舱,金安储运经第三人箱运公司取得提单号,后第三人箱运公司因舱位已满未将原告提单项下五柜货物装船,第三人应承担甩箱造成损失的连带责任。甩箱货物送回原告货场后,原告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应负相应责任。对于原告所称1998年6月由被告承运的货物迟延交付损失,因收货人未依《海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在集装箱交付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将货损书面通知承运人,应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申请追加金安储运及箱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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