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前一航次因迟延交付造成货损的诉讼请求,因提单中未约定交货时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青岛海事法院于1999年4月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香港永合船务公司及第三人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货损等经济损失171255.15元人民币,及自货损发生之日199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的确定及其对于甩箱造成的货损责任的承担;延迟交付的构成要件等问题。
一、本案涉及到四方当事人,弄清他们之间的关系是本案的关键,是确定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首先,被告香港永合船务公司是不是承运人?在与托运人订立的合同中承担货物运输义务,并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实际承运人运输货物中,是货物承运人而非货运代理人,应当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本案被告以自己名义接受原告的订舱,约定的权利义务是被告将货物从青岛港运至目的港日本神户,原告支付约定的海运费、港杂费等费用,这是典型的运输合同的内容。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虽未签发提单,但已提供提单号,并接受了货物,被告是本案所涉航次的合同承运人。
金安储运在本案中是何种身份?金安储运接受被告委托租船订舱,其依照被告的装运指示,选择合适的承运人并向选定的承运人订舱,索取提单号后即已履行完毕被告所委托的订舱义务。据此,金安储运的身份是被告的货运代理人。
箱运公司是不是承运人?金安储运按被告要求向箱运公司订舱,箱运公司接受订舱并出具提单号,表明其与被告间的装货协议已明确成立,承托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成立。此时,箱运公司虽还未签发提单,但不能以此否定其与被告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为,提单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唯一证明。对于原告而言,箱运公司是本案所涉航次的实际承运人。
二、甩箱责任应由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连带承担。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对因其积载不当而造成的甩箱应当负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香港永合船务公司与第三人箱运公司分别作为本案的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因都对给原告造成的货损负有赔偿责任,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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