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据6中显示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应为353,157.21美元。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一份计算清单,证明其所欠金额为353,157.21美元。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对帐,不具有证明效力,但同时表示为方便诉讼,愿意放弃原、被告主张欠款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
法院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至5均经被告确认,可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因被告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而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中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效力予以认定,对欠款金额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7,因被告确认欠款事实,并逾期未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标准,可适用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批复,故认定原告利息请求的法律依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主动放弃差额部分,视为其对该证据的确认,应予认定。
【法院查明事实】
2000 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租船人租用原告所有的“金满洋”轮,租金每天6200美元,每15天预付一次;租船人还需每月支付1000美元船舶通讯费及1000美元船上绑扎件补偿费,租期为六加六个月由租船人选择,但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船东,并征得船东的同意;受载解约日为 2000年9月28日00:00到9月30日10:00,或者2000年10月12日00:00到10月14日10:00,由船东宣布。2000年10月 12日,原告按照租约约定将“金满洋” 轮交与被告使用,被告于2001年5月2日还船。其间,被告拖欠2001年2月24日至3月10日租金及通讯、绑扎费83,000美元,3月11日至3月 25日租金及通讯、绑扎费81,000美元,3月26日至4月9日租金及通讯、绑扎费94,000美元,4月10日至5月2日租金及通讯、绑扎费 95,157.21美元,合计353,157.21美元。
【法院判决主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通讯、绑扎费353,157.21美元;
二、被告海阳通商株式会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海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第一项中租金及通讯、绑扎费的利息损失,其中83,000美元的利息自2001年2月24日起算;81,000美元的利息自2001年3月11日起算;94,000美元的利息自2001年3月26日起算; 95,157.21美元的利息自2001年4月10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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