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正本提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
www.110.com 2010-07-19 09:50
一、 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概念
无正本提单放货有各种说法:诸如“无单放货”;违背“具单放货”:“担保提货”等等,人们普遍认为,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属流通证券,承运人负有依正本提单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法定责任。几乎所有的海事法院均认定:“提单是货物所有权凭证,” “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 “提单之物权包括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因此,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承运人正确履行交货义务的原则。由于航运实务中,尤其是在近洋运输中,提单往往比船舶本身迟抵目的港,而货物为生产急需或转售之需,只好采取凭付本提单或复印件加担保提货的权宜之计。有时由于提单被盗,或遗失 或灭失也只得采取担保提货方式。收货人凭但保提货后,往往又因买卖合同方面的纠纷而拒付货款,卖方或取得提单质押权的银行则从诉讼策略考虑,向承运人索赔,若承运人已取得可靠担保,还可以向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若未取得担保或担保人本身无偿付能力,承运人只能自担风险。无单放货大体上有如下几种情况:
① 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或不提供任何担保提取货物;
② 指示提单的通知人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或仅凭付本提单提货;
③ 其它人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
④ 提货人伪造或变造提单提货;
实施无单放货者大体上也有如下几种情况:
① 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尤其在大宗货,或液态货等不便存仑的货物之场合;
② 承运人的代理人(船舶代理,外运公司等)
③ 港务公司,码头,仑储公司;
由于无单放货的情况多种多样,无单放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者包括上述所有的情况;狭义者则仅限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向记名收货人或指示提单之通知人凭付本提单或复印件加担保放行货物的行为。本文着重探讨狭义无单放货的若干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原告往往提起侵权之诉,并把买方,承运人,外轮代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而法院往往也支持此种做法。然而,笔者以为这种不分案件所涉法律关系,不分各当事方的诉讼法律地位,一概提起侵权之诉的做法,法律上无据,理论上不通,因而实有深入探讨之必要。
二、 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大体上有三种主张:一是“违约说”认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违反了海上货运合同(租约,提单)义务。因而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侵权说”主张无单放货是承运人对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物权(包括所有权)的侵犯,因而,承运人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三是“责任竞合说” 强调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有权选择诉因;此说看来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支持,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主张均未能确切反映无单放货的本质特性,且在逻辑上均存在不周延的缺陷,欲正确界定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只能根据每一个案的具体情况,依各不同当事人的特定法律地位,综合判断。不存在普遍适用的统一标准。无单放货可能构成违约,可能构成一般侵权行为,亦可能构成欺诈性侵权,还可能构成刑事诈骗;这一切因人而异,取决于不同的人,向不同的对象放货,不能一概而论 .① 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违约的情形:
承运人本人向记名收货人或指示提单之通知人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放行货物;
承运人的代理人(船代公司)超越代理权向上述人士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放行货物;
无正本提单放货有各种说法:诸如“无单放货”;违背“具单放货”:“担保提货”等等,人们普遍认为,由于提单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属流通证券,承运人负有依正本提单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法定责任。几乎所有的海事法院均认定:“提单是货物所有权凭证,” “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 “提单之物权包括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 因此,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承运人正确履行交货义务的原则。由于航运实务中,尤其是在近洋运输中,提单往往比船舶本身迟抵目的港,而货物为生产急需或转售之需,只好采取凭付本提单或复印件加担保提货的权宜之计。有时由于提单被盗,或遗失 或灭失也只得采取担保提货方式。收货人凭但保提货后,往往又因买卖合同方面的纠纷而拒付货款,卖方或取得提单质押权的银行则从诉讼策略考虑,向承运人索赔,若承运人已取得可靠担保,还可以向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若未取得担保或担保人本身无偿付能力,承运人只能自担风险。无单放货大体上有如下几种情况:
① 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或不提供任何担保提取货物;
② 指示提单的通知人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或仅凭付本提单提货;
③ 其它人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提货;
④ 提货人伪造或变造提单提货;
实施无单放货者大体上也有如下几种情况:
① 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尤其在大宗货,或液态货等不便存仑的货物之场合;
② 承运人的代理人(船舶代理,外运公司等)
③ 港务公司,码头,仑储公司;
由于无单放货的情况多种多样,无单放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者包括上述所有的情况;狭义者则仅限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向记名收货人或指示提单之通知人凭付本提单或复印件加担保放行货物的行为。本文着重探讨狭义无单放货的若干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原告往往提起侵权之诉,并把买方,承运人,外轮代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而法院往往也支持此种做法。然而,笔者以为这种不分案件所涉法律关系,不分各当事方的诉讼法律地位,一概提起侵权之诉的做法,法律上无据,理论上不通,因而实有深入探讨之必要。
二、 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性质
无正本提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大体上有三种主张:一是“违约说”认为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货违反了海上货运合同(租约,提单)义务。因而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是“侵权说”主张无单放货是承运人对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对提单项下物权(包括所有权)的侵犯,因而,承运人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三是“责任竞合说” 强调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正本提单合法持有人有权选择诉因;此说看来得到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支持,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主张均未能确切反映无单放货的本质特性,且在逻辑上均存在不周延的缺陷,欲正确界定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只能根据每一个案的具体情况,依各不同当事人的特定法律地位,综合判断。不存在普遍适用的统一标准。无单放货可能构成违约,可能构成一般侵权行为,亦可能构成欺诈性侵权,还可能构成刑事诈骗;这一切因人而异,取决于不同的人,向不同的对象放货,不能一概而论 .① 承运人无单放货构成违约的情形:
承运人本人向记名收货人或指示提单之通知人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放行货物;
承运人的代理人(船代公司)超越代理权向上述人士凭付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担保放行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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