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物权凭证?
www.110.com 2010-07-19 09:50
很早以前,已经对我国学界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提单性质的主流观点-提单为物权凭证,有不同的看法。无意中在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的中国审判论坛的留言版上看到以下帖子(//www.ccmt.org.cn/bbs/bbsShow2.php?postBoardID=1&articleID=757),顿觉有必要就提单为物权凭证的观点作点澄清。该帖子的内容如下:
作者seagull留言:我觉得理论上将提单性质和功能分开理解是正确的,但如果说“提单只可能是债权证券”,在论证依据上似乎并不充分。另外学生有以下疑问希望专家、老师们指教: 一、如果说提单是债权证券,则其与票据性质上就相同,那么提单就应该具有完全的流通性,提单转让就是提单流通,提单象票据一样也应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目前理论界似乎并不承认此点。 二、提单的可转让性是基于提单能够代表货物。如果说提单在性质上是债权证券,如何理解提单可转让性的内涵呢?提单的这种“债权”性质与“物权”功能如何协调?对于商业实践和司法实践有何意义? 三、如果说提单是债权证券,如何解释多份正本提单并存的情况呢?承运人的交货义务是不是也就成了“绝对”的凭单交货了?
回复seagull的greentea则留言:看来你真的是认真思考了。建议你看一下郭瑜的《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很好的一本书。
首先对于greentea的留言有一点笔者深表赞同,郭瑜老师著的《提单法律制度研究》确是很好的一本书。在该书中,郭瑜老师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据,否定了提单为所有权凭证的观点;在否定提单所有权凭证说后,郭瑜老师进一步提出了提单所代表的权利为“推定直接占有权”的主张。
在提单性质的问题上,笔者认为,提单物权凭证(或物权证券)说中的所有权凭证说无视现行法律概念及体系,予以否定乃属当然,郭瑜老师否定提单为所有权凭证,值得赞同,这一论述应当说已走出了关于提单性质认识误区的重要一步,在此不予详论(详细论述见郭瑜老师在《提单法律制度研究》中的论述);但笔者对郭瑜老师有关提单所代表的权利为推定直接占有权的观点另有不同看法。为此,本文将首先着重对郭瑜老师有关推定直接占有权的主张进行评析,继而再提出笔者的个人见解。
一、讨论提单性质的目的
在民法学上,经常讨论各种法律现象的性质,比如悬赏广告的性质(要约还是单方法律行为)、无因管理的性质(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合同解除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还是二次给付义务)、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请求权还是形成权)等,当然提单性质亦是讨论最多的性质问题之一。
为什么要讨论法律现象的性质?确定某法律现象的性质,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据以确定所讨论法律现象的法律适用。比如,讨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在于确定悬赏广告是否适用合同法上要约、承诺的规定,从而确定法律行为规定是否适用于行为人的行为,其中最重要的是要确定行为人是否须具备行为能力,或知道悬赏广告内容,方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权利;讨论合同解除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目的在于确定恢复原状义务与合同解除前的义务是否为同一义务,合同解除前义务上的担保,是否及于恢复原状义务,同时亦可确定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2] .另外,也可通过依据法律现象在法律适用上的有关特点,对其进行概括并确定其性质,以便于人们可以概括的方式通过掌握其性质而了解该法律现象在法律适用上的各方面特点。比如,掌握票据在性质上属于金钱债权有价证券,只要是了解有价证券及金钱债权理论的,即可知道:(1)持有人持有票据即享有其代表的金钱债权,(2)丧失票据即无法行使其代表的金钱债权,(3)票据所代表的债权原则上不能以转让票据以外的方式取得,及(4)票据所代表的债权原则上不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3] 等。其中第(1)至(3)项为有价证券的体现,第(4)项则为金钱债权的体现。又比如,只要掌握公司与其董事之间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即可知董事处理公司事务时具有过错的,公司可要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406条);董事为公司垫付处理公司事务的费用时,可要求公司偿还(《合同法》398条);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按照公司指示(《合同法》399条)等。
作者seagull留言:我觉得理论上将提单性质和功能分开理解是正确的,但如果说“提单只可能是债权证券”,在论证依据上似乎并不充分。另外学生有以下疑问希望专家、老师们指教: 一、如果说提单是债权证券,则其与票据性质上就相同,那么提单就应该具有完全的流通性,提单转让就是提单流通,提单象票据一样也应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目前理论界似乎并不承认此点。 二、提单的可转让性是基于提单能够代表货物。如果说提单在性质上是债权证券,如何理解提单可转让性的内涵呢?提单的这种“债权”性质与“物权”功能如何协调?对于商业实践和司法实践有何意义? 三、如果说提单是债权证券,如何解释多份正本提单并存的情况呢?承运人的交货义务是不是也就成了“绝对”的凭单交货了?
回复seagull的greentea则留言:看来你真的是认真思考了。建议你看一下郭瑜的《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第1版,很好的一本书。
首先对于greentea的留言有一点笔者深表赞同,郭瑜老师著的《提单法律制度研究》确是很好的一本书。在该书中,郭瑜老师以我国现行法律为依据,否定了提单为所有权凭证的观点;在否定提单所有权凭证说后,郭瑜老师进一步提出了提单所代表的权利为“推定直接占有权”的主张。
在提单性质的问题上,笔者认为,提单物权凭证(或物权证券)说中的所有权凭证说无视现行法律概念及体系,予以否定乃属当然,郭瑜老师否定提单为所有权凭证,值得赞同,这一论述应当说已走出了关于提单性质认识误区的重要一步,在此不予详论(详细论述见郭瑜老师在《提单法律制度研究》中的论述);但笔者对郭瑜老师有关提单所代表的权利为推定直接占有权的观点另有不同看法。为此,本文将首先着重对郭瑜老师有关推定直接占有权的主张进行评析,继而再提出笔者的个人见解。
一、讨论提单性质的目的
在民法学上,经常讨论各种法律现象的性质,比如悬赏广告的性质(要约还是单方法律行为)、无因管理的性质(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合同解除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不当得利返还义务还是二次给付义务)、优先购买权的性质(请求权还是形成权)等,当然提单性质亦是讨论最多的性质问题之一。
为什么要讨论法律现象的性质?确定某法律现象的性质,其最重要的意义在于据以确定所讨论法律现象的法律适用。比如,讨论悬赏广告的性质,在于确定悬赏广告是否适用合同法上要约、承诺的规定,从而确定法律行为规定是否适用于行为人的行为,其中最重要的是要确定行为人是否须具备行为能力,或知道悬赏广告内容,方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权利;讨论合同解除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目的在于确定恢复原状义务与合同解除前的义务是否为同一义务,合同解除前义务上的担保,是否及于恢复原状义务,同时亦可确定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2] .另外,也可通过依据法律现象在法律适用上的有关特点,对其进行概括并确定其性质,以便于人们可以概括的方式通过掌握其性质而了解该法律现象在法律适用上的各方面特点。比如,掌握票据在性质上属于金钱债权有价证券,只要是了解有价证券及金钱债权理论的,即可知道:(1)持有人持有票据即享有其代表的金钱债权,(2)丧失票据即无法行使其代表的金钱债权,(3)票据所代表的债权原则上不能以转让票据以外的方式取得,及(4)票据所代表的债权原则上不发生履行不能的问题[3] 等。其中第(1)至(3)项为有价证券的体现,第(4)项则为金钱债权的体现。又比如,只要掌握公司与其董事之间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即可知董事处理公司事务时具有过错的,公司可要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406条);董事为公司垫付处理公司事务的费用时,可要求公司偿还(《合同法》398条);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应按照公司指示(《合同法》399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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