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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本提单放货若干法律问题(3)
www.110.com 2010-07-19 09:50



  若承运人本人无单放货,由于其已向第三人收取担保很可能构成“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而被剥夺享受责任限制之权,并非由于其构成侵权;如果承运人的代理人按承运人的指示无单放货,基于同一理由,他亦不能享受责任限制;要是承运人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无权代理无单放货,而索赔人对该代理人提起侵权之诉,同时将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承运人得主张免责;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根本不构成侵权,自无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之理;若索赔人提起违约之诉,同时将承运人作为共同被告,则承运人有权享受单位责任限制的利益;因为在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承运人也是受害者,其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可言,当然谈不上“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至于索赔人起诉港务公司或仑库侵权而将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则承运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这些人无单放货实际上与承运人无关,他们并非承运人的代理人或受雇人,当然不应对其行为负责;假如承运人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无单放货,索赔人直接提起承运人侵权之诉,笔者认为承运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承运人本人无任何过错,根本谈不上侵权;但若索赔人提起违约之诉,则承运人可能应对其代理人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交货不能,承担无法按合同约定交货的违约责任。虽然依据《民法通则》第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此种责任似应由该代理人承担;同时依通则第65条和第76条之规定,仅在下述两种情况下,代理人与本人应负连带责任:1)委托授权不明;2)代理人、本人明知委托事项违法,仍进行代理或不表示反对的。因此,由于代理人的超越代理权的侵权为(且未经承运人的追认)所致之损失,令无辜的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似乎于法无据,且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但若深入分析应可得出如下结论: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仅适用于本人对受害方不存在合同责任的情况,若本人对受害方负有合同义务,其通过代理人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则无论该代理人是否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事,均不能免除本人的合同义务;否则势必对合同他方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因为受害方同样是无辜的,至少承运人应承担用人不当的过失之责,况且违约责任并不以本人主观方面有过错为必要条件,只要客观上有不能履行或不当履行合同的事实,本人即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必须强调的是:此种情况下承运人只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且有权主张责任限制; 若卖方起诉买方侵权,而将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承运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除非原告能证明承运人明知或理应知道买方故意欺诈;至于卖方起诉买方违约而将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则肯定是错误的,因为承运人与买卖合同无关;

  承运人的代理人若受承运人的指示无单放货,其一切后者应由本人即委托人承担,若其超越代理权或无权代理无单放货,则依《海商法》第59条之规定 ,很可能将丧失享受单位责任限制之权;其他人无单放货一般而言不得主张单位责任限制;

  四、 无单放货诉讼案之时效

  对承运人之诉无论是基于违约还是基于侵权,将无一例外地适用一年诉讼时效之规定;对承运人的代理人或雇用人而言,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若其超越代理权或无权代理的行为,根据《海商法》第59 条规定精神,似乎应不能享受一年时效的保护;至于其他人同样不能主张一年之时效利益。而应适用民法通则的两年时效规定。

  五、 无单放货诉讼案之适用法律

  过去由于人们将无单放货争议一概视为侵权,因而无视提单约定的法律适用条款及提单首要条款的约定,依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冲突法原则,适用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地法,从而达到适用我国法律之目的。如上所述,无单放货并不一定构成侵权,在构成违约之场合,应当尊重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即提单背面法律适用条款。《海商法》第269条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无单放货仅构成违约之情况下,应当适用提单法律适用条款和首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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