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海商法 > 海商法论文 >
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3)
www.110.com 2010-07-19 09:50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使其债权不受侵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是债权的保全制度的一种。国外的法律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大都设立了这一制度。


    《合同法》第73条设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但限定于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合同法》设立该制度的目的,重在解决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的固疚之一——“三角债”。该制度设立后,海商合同的债权人同样可行使该代位权,而是否准许则需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九)、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合同法》第74条、75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制度。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有请求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该制度的设立,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规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海商合同当事人亦可通过法院依法行使撤销权保护自己的债权;法院则需对此依法作出裁判。


    (十)、预期违约制度


    《合同法》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按照违约行为发生的时间,可将其分为预期违约与即期违约。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届至以后的,为即期违约;违约行为发生于合同履行期届至之前的,为预期违约。预期违约又称先期违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两种形态。《合同法》确立预期违约制度后,海商合同当事人一方预期违约的,对方当事人即可在履行期届至前,依据该法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即可以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支付违约金、执行定金罚则等。


    (十一)、责任竞合制度


    我国理论界、实务界曾围绕民事责任竞合制度的内容、我国应否采用该制度或我国当时的法律是否规定有该制度的相关内容等进行过讨论,且该讨论也扩及到了海商领域,如关于倒签、预借提单责任属性的探讨等。笔者也曾参与了这一探讨,同时主张倒签提单的责任属性实为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如果说当时该种主张尚缺乏明确法律规定的支持的话,那么现在的《合同法》第122条却是明文设计了该种责任竞合制度,且其同样可适用于海商合同领域。


    (十二)、隐名代理制度


    隐名代理系来自英美法的概念。大陆法中的代理仅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至于行纪则被称之为间接代理。我国原来的法律规定基本与大陆法系的同。而在英美法中,只要一方为他方活动,为他方与第三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均被称为代理。其关于代理的分类可分为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前者又可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显名代理指代理人既表明为他人代理,又具体指明委托人的姓名;隐名代理人虽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但不指出委托人究竞是谁;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指代理人根本不表明自己为他人代理的身份,更不指明委托人。《合同法》第402条、403条分别规定了英美法的这种隐名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制度,突破了《民法通则》中代理仅限于显名代理的规定。而许多海商合同的签订,大都也是通过代理行为来完成的,隐名代理等制度的确立与运用,对准确确定海商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等,无疑有着重要的作用。


    (十三)、公共运输承运人不得拒绝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制度


    《海商法》没有规定公共运输承运人的概念,也没有加诸其在特定情况下必须订约的义务。《合同法》第289条则明文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即赋予公共承运人在特定情况下,必须订约之义务。因其为《海商法》没有规定的内容,所以其也构成了海运公共承运人必须遵守的规范、履行的义务。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