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6)
www.110.com 2010-07-19 09:50
(三)、关于损害赔偿范围及其责任限额问题
《海商法》第四章、第五章及其配套法规就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的灭失、损坏、迟延交付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与计算、责任限额及其海上旅客运输的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等作出特别的规定,且其第106条又明文规定“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的规定负赔偿责任。”而《合同法》“运输合同”一章的“货运合同”一节的第321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再结合该法第123条确定的原则,所以,尽管有该法第321条的下列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运输合同”一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综合上述规定可以确认,在上述事项范围内,仍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包括在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在内的多式联运过程中产生的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而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仍应按照《海商法》的规定确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而不能依据《合同法》的规定。
《海商法》没有对船舶租用合同、海上拖航合同、海难救助合同、海上保险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作出明确规定,惟于第十一章对相关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作出系统规定,则在该责任限制之外,有关上述海商合同的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第113条的下列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四)、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留置权问题
《海商法》第87条规定:“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即明确确定承运人只能留置这些费用的承担者亦即债务人的货物,注重留置标的物与债务人间的权属关系。而《合同法》第315条的相关规定则是:“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注重的是留置标的物与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而不要求其是否一定要为债务人所有。在该情况下,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留置权的成立,是应依《海商法》的规定还是《合同法》的规定?结论只能是依《海商法》的规定,因为其对此已有明文规定,而不属“没有规定”的范畴。
(五)、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免责事由问题
《海商法》是所有运输合同法律中规定承运人免责事由最多的法律,其规定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免责事由达12项之多,主要者如“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等。而《合同法》第53条则规定,合同中的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而若以此标准衡诸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则在因船长等在驾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重大过失而导致货损事故发生的话,则不能免除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该种免责条款无效)。惟《海商法》在规定该种免责“过失”时,并未区分重大过失与非重大过失,则应理解为所有的过失均包括在内,并且,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领域,似仍应适用《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的该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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