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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法与海商法有关合同规定的关系及其运(5)
www.110.com 2010-07-19 09:50


    《合同法》系统规定了合同变更、转让、解除和权利义务终止的条件、程序、效力等内容,便于对合同的变更、转让等进行规范、调整。《海商法》则主要就相关海商合同的解除问题一一作出规定,而有关合同的变更、转让、权利义务的终止等即可通过补充适用《合同法》的相应规定的方式予以规范。惟应特别注意的是,《海商法》对该类问题已有规定的,应严格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而不应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如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解除,根据《海商法》第89条、第90条的规定,只适用于“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的场合,故不能再适用《合同法》第308条的下列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五)、关于违约责任


    《合同法》进一步完善了违约金制度,划一了其功能与尺度;其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法》第113条明确将“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列在损害赔偿范围之内,第108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前已述及)等。这些内容在《海商法》未有规定的限度内,均应作为调整海商合同关系的规范予以适用。


    三


    由于《合同法》与《海商法》均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民商事关系的,且《合同法》晚于《海商法》多年颁行而大大丰富、完善了我国的合同法律制度,因而出现了就《海商法》已有规定的相关问题,《合同法》又予以规定而内容与《海商法》的规定又不尽相同的现象,即对同一问题,两部法律的规定有交叉或部分重合而内容又不尽相同。在该情况下,是应适用《海商法》的规定,还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还是二种规定结合适用(都适用)的问题即现实而又严峻地摆到理论与实务部门面前来了。现择要简析如下:


    (一)、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迟延交付”问题


    根据《海商法》第50条的规定,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迟延支付”只有一种“形态”,即“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而《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即增加了承运人应在“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而该义务能否“补充”加诸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身上呢?结论应是否定的,因为,《海商法》对此已有明文规定,而非没有规定,在该情况下再加诸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新的义务,实际上是改变了《海商法》已经确立的“迟延交付”的原则,违反了关于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的准则,进而言之,这样做实际上起到了使《海商法》的规定没有真正得到适用,而迳行适用《合同法》的作用。故在该种情况下,仍应适用《海商法》关于“迟延交付”的规定,而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二)、关于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基础及其“旅客”的范围问题


    由《海商法》第107条、第108条第(四)项、第110条的规定可以确认,该法规定的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为持有客票的人和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则海上旅客运输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享有者即为这些人及其遗属。而《合同法》第302条则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拾乘的无票旅客。”在该情况下,能否将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的范围也扩及至免票、无票的旅客,使承运人也对他们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的人身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论应是否定的,理由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迟延交付”同。另外,《海商法》与《合同法》就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责任基础规定得亦不尽相同。按照二者的关系原则,就海上旅客运输,仍应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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