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张某个人合伙纠纷上诉案(3)
www.110.com 2010-07-17 15:23
一、维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04)澄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
二、变更澄迈县人民法院(2004)澄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二十日内将坐落在澄迈县金江镇人民西路的二格房屋(东至刘少霞、西至王恩维)退还给上诉人李某;
三、变更澄迈县人民法院(2004)澄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限李某在接到本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二十日内还清被上诉人张某投入建房款46983.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完款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944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945元,反诉费 1889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689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 1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1889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1300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5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定辉
审 判 员 蔡大武
代理审判员 王经铭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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