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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华与沈建强个人合伙纠纷一案
www.110.com 2010-07-17 15:23

  原告伍志洪(又名伍志宏),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韶山市银田镇凤家村坝子塘组。

  原告周华,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韶山市清溪镇韶山中路34号1栋2单元202号。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仇伟,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强,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个体工商户,住韶山市韶山乡韶源村何家组6号。

  委托代理人李世江,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住韶山市清溪镇迎宾路4号1栋3单元202号。

  原告伍志洪、周华与被告沈建强个人合伙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希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由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希胜、张志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庞惠担任记录。原告伍志洪、周华及委托代理人仇伟、被告沈建强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志洪、周华诉称,2007年5月27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联合经营韶山名人馆,联营前,名人馆系两原告所有,各占50%的股份,总资产折合人民币7万元。联营后,原、被告对名人馆的资产7万元进行了确认,股份比例为伍志洪30%、周华30%、沈建强40%,被告应出资28 000元给原告,然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直至联营结束后都没有支付。2008年5月2日,双方经协商解除联营关系,并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清算,有应付款76 331元,被告应承担30 536元,联营期间被告在名人馆借款15 000元,应退给原告9000元,库存货物32 46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应支付的款项,被告至今未支付。现特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金28000元,联营欠款30536元,联营时借款9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沈建强辩称,1、2007年5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只是一个临时承包合同,对其中应付款76 331元提出异议;2、原告起诉的部分事实不符,韶山名人馆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建辉(伍志洪之妻),所以联营协议中的股东应是张建辉,而不是伍志洪;3、在联营时有应收款和应付款没有清算;4、被告有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不应再交股金给原告。

  原告伍志洪、周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联营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韶山名人馆原有资产7万元,商场库存货物折款46 449.8元及原、被告入股投资比例分配的情况;

  2、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

  3、2008年5月2日名人馆盘底明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韶山名人馆库存货款32 468.8元,应付款76 331元的情况。

  被告沈建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第二条库存货款46 449.8元有异议,在合伙期间已销售部分货物,实际库存只有32 468.8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应付款76 331元有异议,不实。2007年5月27日之前应付款不能算联营合伙债务,应扣除,被告已向法庭提供6份证据,即孙爱良、唐浩军等6人向法院起诉的调解书及有关证据证实,应减去43 518元,实际按40%计算,只13 125.2元;对证据3,有异议,原、被告未签字不能认定。

  被告沈建强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4、韶山市人民法院(2008)韶民二初字第49、50、51、52、53、54号民事调解书6份,拟证明孙爱良、唐浩军等6人起诉张建辉买卖合同纠纷案,是张建辉个人经营名人馆;

  5、唐浩军、彭学群等6人的收条28张,计人民币52 930元,拟证明2006年之前的帐不应计算由被告支付;

  6、税务登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韶山名人馆的法定代表(负责)人是张建辉,不是伍志洪,主体不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7、何意如的帐单,拟证明沈建强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1日已垫付32 722元应付款;

  8、拆迁公告,拟证明韶山名人馆拆迁的事实;

  9、周煦阳关于柜台分租租金记载情况一份,拟证明2007年柜台已租出,租金已预交,租金入了联营体的帐;

  10、退股协议一份,拟证明2006年4月份合伙退股后有清算。

  原告伍志洪、周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双方之间的清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伍志洪与张建辉是夫妻关系,联营协议上签的伍志洪的名字,被告沈建强也未提出过异议,不存在主体不符;对证据7,认为何意如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只涉及承包的事实;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拆迁属实;对证据9,柜台分租租金一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2006年的退股协议,不影响2007年的联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评述:对证据1,此联营协议是原告伍志洪、周华与被告经协商在确认韶山名人馆原有资产作价70 000元及商场货物折款46 449.8元的情形下所签订的,双方均在协议上签了名字,应视为被告沈建强对库存货款46 449.8元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沈建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承包合同中经双方盘底确定的应付款76 331元提出异议,又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院依法对证据2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被告于2008年5月2日,对库存货款及应付款确定金额和明细后,于2008年5月5日签订承包合同(即证据2),虽证据3双方没有签字,但它与证据2相吻合,能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明双方进行了盘底的事实,且关于库存货款及应付款的对象、金额已经明确,本院依法对证据3予以采信;对证据4、5,这二份证据能证明孙爱良、唐浩军、毛映红、彭学群、姜正春、肖希平六人于2008年7月8日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原告伍志洪的妻子张建辉,并经本院主持下调解结案的事实,经审查,上述六人名单与证据3中应付款名单不一致,涉及金额也不一,不能形成对应关系,最终该六案经双方执行和解,已由伍志洪负责执行到位,况且承包合同中约定被告沈建强在承包期间必须照常支付各项承包前应付货款,因此证据4、5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6,关于韶山名人馆的全称应为韶山名人展览馆,工商登记名称为韶山市名人纪念品商行,为个体户性质,负责人张建辉,本案中原告伍志洪是联营协议的甲方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伍志洪是合同的主体,即是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7,证人何意如提供的附件只有付款明细,没有汇帐人签名,也未经原告方核实、确认,本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能佐证被告沈建强已垫付32722元应付款的事实,本院依法对证据7不予采信;对证据8,韶山市名人馆因韶山城市建设需要被拆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9,该份记载中没有记载人签名、记载日期,其真实性也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不明确,无法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对证据9不予采信;对证据10,该退股协议是2006年4月3日原、被告就之前的合伙进行清算的协议,与本案中的合伙关系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对证据10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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