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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华与沈建强个人合伙纠纷一案(2)
www.110.com 2010-07-17 15:23

  本院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5月27日,原告伍志洪、周华与被告沈建强经协商合伙经营韶山市名人纪念品商行,订立《联营协议》,协议约定:伍志洪占股份30%、周华占股份30%、沈建强占股份40%;联营以前的货物折款46 449.8元之外,余款由伍志洪、周华负责,应收款亦由伍志洪、周华所有,联营以前沈建强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沈建强个人负责;韶山名人馆原有资产作价7万元,由三方按股份比例分担;门面租金6万元/年,由股东三人共同承担;联营期间,三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及其他事项。但被告沈建强未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其应缴股金28000元缴纳到位。至2008年5月5日,原、被告三人就韶山名人馆商场的经营问题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自2008年5月2日起,由被告独自临时承包经营,原告方不参与经营管理,商场经盘底,尚有库存货款32468.8元,应付款76331元,被告在承包期间必须支付各项承包前应付货款等费用,双方终止合同时,以此次盘底为基数进行清算,以现金方式多退少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8年6月份,由于韶山市城市建设的需要,韶山市名人馆被征收,之前因往来帐目不清,韶山名人馆部分财产被债权人哄抢,商场停业。双方因应缴股金及应付款等形成纠纷,原告遂于2008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现双方因承包形成的纠纷正在另案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实质上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韶山名人馆的负责人为张建辉,张建辉与原告伍志洪系夫妻关系,但本案中联营协议主体之一为原告伍志洪,而非张建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伍志洪为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其作原告起诉,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关于原告伍志洪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沈建强按联营协议约定,对韶山名人馆原有资产作价70 000元,应承担40%股份即28 000元的出资,被告未予缴纳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沈建强应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违约责任,应向原告足额缴纳出资28 000元;关于联营应付欠款76 331元是经合伙各方清算认可的合伙体对外债务,而非合伙人内部之间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伙人在清偿合伙债务后取得对其他合伙成员的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原告未主张代位求偿权,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清偿了合伙体对外债务76 331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比例给付应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联营时的欠款9 000元,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沈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伍志洪、周华股金28 000元;

  二、驳回原告伍志洪、周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25元,由原告伍志洪、周华负担500元,由被告沈建强负担1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红

  审 判 员  成 希 胜

  审 判 员  张 志 祥

  二00九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庞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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