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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撤销权设立之必要性及其完善(2)
www.110.com 2010-07-07 21:58

 

  (二)无偿转让财产和有偿转让财产之构成要件

  无偿转让财产和放弃到期债权之构成要件相同,即债权人撤销权的共同要件: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这种存在是客观存在和既成存在。2、债务人实施了处分财产的积极行为或者放弃到期债权的消极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有违法性,即债务人行为害于债权(也有的学说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在法定期间内”和撤销权的行使“必须以其债权为限”作为其构成要件)。在这种情况下,无需债务人主观存有过错(故意、过失)作为要件,只要债务人行为害及债权人利益,无论有无恶意,即可撤销。但对债权人撤销权的非共同要件,我国立法上未作规定,因而给予法律解释留有空间。有偿转让财产害及债权的,须以债务人主观有恶意为条件,债务人的恶意在客观上表现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财产的实际减少,或者加大自己所负债务来对抗债权人行使债权(比如债务人受经济能力的限制,无法以自己到期债权来履行对待之债,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因履行能力有限而中止执行的情形尤为明显)。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指的就是债务人这种主观恶意形式。主观恶意在通说上被理解为故意,但在有些情况下,因债务人的过失也可引起债权人的撤销权。如债务人的不当行为可能害及债权人的债权,但其却认为行为的结果可以对债权人有利,这种情形也可以构成撤销权的启动。

  (三)债务人明显不合理之抵价转让财产,受让人知情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主观上含有故意和过失,这里分以下几种情况:1、受让人知情受益的。在实践中表现为债务人在转让财产之前或受益人在受理受益时有意思联络,我们称之为“事前恶意预谋诈害行为”。表现为债务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直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当然可以行使撤销权。2、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受让人与之事前未有意思联系,事后又不知情而受益的,我们称之为“事后放任恶意诈害行为”。这种情况如何处理是个值得商榷的课题;这就是如何把握受让人事后应当知情的尺度标准。实践中我们应当从以下几点加以考虑。(1)应当考察债务人转让财产的明显不合理性,即财产转让在效用上不合常理,在价格上违背常规和交易规则,以致于“显失公平”。(2)要考察债务人对待周边第三人(包括债权人)的信用程度,债务人在财产上的处置上有无规避债权的行为来推定受让人是否知情或应当知情。(3)根据交易习惯和规则,在当时的常规条件下,一般公众都能知悉债务人转让财产可能害于债权,即可推定受让人知情或应当知情。3、受让人(受益人)知道债务人之恶意而与之实施某些民事行为。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受让人明明知道债务人行为的恶意性而与之实施某些民事行为,如《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规定,行为人恶意串通实施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债权人当然有请求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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