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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案例谈修改完善刑诉法第77条的必要性
www.110.com 2010-07-23 15:29

基本案情:

  李某与刘某同为某县煤贩子,均向县水泥厂等多家单位销售煤炭。2003年5月,李发现刘在煤中掺杂使假,便将其告发,导致多家单位不要刘供煤,刘怀恨在心,遂图谋报复。某日,刘发现李在罗某饭店吃饭,遂纠集两人冲入店内欲殴打李某。殴斗中,刘用凳子砸李时,竟将店内柜台砸烂,造成罗某财产损失2000余元,后势单力薄的李又被打成轻伤甲级。检察机关以故意伤害罪对刘提起公诉的同时,将罗要求赔偿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状一并移送法院,法院不受理其附带民事诉讼。

  分歧意见:

  在本案中,对罗某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两种分歧意见:

  1、肯定说。理由是刑诉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中,虽然刘某等人的行为不是针对罗某实施的,但因其财产损失是刘某犯罪行为造成的,二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罗某也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依法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否定说。理由是对刑诉法规定的被害人,应作严格意义上的理解,而不能任意进行扩张解释,即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损害结果应是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只有符合这个条件的被害人才是刑诉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具体包括财产型犯罪中的作为犯罪对象的财产的所有权人,以及作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型犯罪的犯罪对象的自然人。因为从我国刑诉法的总体规定来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当事人的地位,享有引起一定刑事诉讼程序的诉权,如对检察机关不起诉案件的自诉权、对一审判决的申请抗诉权等,正是犯罪行为与其存在直接的厉害关系,法律才赋予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罗某是明显不能享有这些诉权的。由此可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应具有被刑事侵权和被民事侵权的双重特点,且这两种侵权重合于同一犯罪行为中。因此,本案中罗某也就当然不是刑诉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而是单纯的民诉法意义上的被侵权人,在目前的法律规定下,其财产损失只能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解决,而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但这是个合法而不合理的问题。设置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同一诉讼程序一并解决犯罪人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刑事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从而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现实中象本案罗某这种虽非犯罪的直接目标,却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受害者是大量存在的,但因法律本身的缺陷而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得另行起诉来解决犯罪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这显然背离了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本来目的。因此,笔者建议将我国刑诉法第77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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