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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违约导致损失如何认定
www.110.com 2010-07-21 17:34

由于市场的特殊性,证券价格的变动是一个连续不断的动态过程。证券价格上涨的,客户可能在低价时买进,但能否一定会在最高价位或较高的价位抛出则成为一个不能确定的事实,更有可能于纠纷发生时,该证券的价格已经跌到了客户拟买入时的价位之下。此时,对于客户有无损失及损失的数额判断成为一个难题。笔者认为,对于专业机构的证券公司应当严格要求,即在客户拟买入证券时的价位与最高价位之间结合案件情况酌定一个卖出的价位来计算客户的“必然要发生”的利益较为合适。

  至于在证券交易中发生价格连续下跌之时,客户是否应当(或者说必须)抛出所持的呈下跌趋势的证券,以减少损少,并无强制性和必然性。应当认为,不论所持证券之价格呈上涨抑或下跌趋势,是否卖出及何时卖出均应由客户自行决定,即完全应凭客户自己的判断和意愿,这是客户应有的和应负担的风险,任何人不能要求或强迫客户在这种趋势中应当(或必须)如何决定。这是证券市场风险由者自行负担的原则决定的。此处有一个认识问题需要解决,即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及如当事人依的规定主张责任时可能涉及到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如何理解?笔者认为,在证券交易中,因证券公司违约(或侵权)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不但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而且证券公司的民事责任也就此确定;就已经发生的损失,其后是否会进一步扩大(即损失发生在确定价位上,该价位之后,证券价格是否进一步下跌或止跌上涨),是客户及证券公司都无法预料的,是否进行新的交易又是客户的自行决定权,这种事实不具有客观必然性,不能产生客户的止损义务。所以,证券交易的特殊性及投资者决策自主、风险自负的交易原则决定了此情况下不能按照民法通则或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来确定客户有止损的义务。

  笔者的结论是,在证券公司拒绝执行客户交易指令时,如果客户的指令是买入而且之后的价格是上涨的,由法院结合案情酌定可能的卖出价以确定可得利益之损失;如果客户指令是卖出且之后价格持续下跌的,则按客户下达卖出指令时的价格确定减少损失之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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