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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无效 诉讼时效(2)
www.110.com 2010-07-08 10:34

  (二)所有物返还(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观点不一。

  1.适用诉讼时效说。其理由大概为:其一,诉讼时效制度以请求权为适用对象,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请求权的一种,不应例外。其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将它规定为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被责任人实际承担时就表现为义务的履行,换言之,责任人负返还财产的债务,受害人享有请求责任人返还财产的债权。诉讼时效制度主要是适用债权请求权的。其三,有人坚持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债权或准债权,如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更加理所当然。

  该说的不足是多方面的:其一,把返还财产作为民事责任,它基本上属于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需要过错等较多的构成要件,在受领人无过错时,给付人便无权请求受领人返还给付物。这简直荒唐。其二,把返还财产作为民事责任,意味着给付人请求返还财产是债权的性质及效力,给付人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平等地位,在受领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数个并存的债权时,给付人便不能全部或者全部不能取回给付物。所谓“的诉讼时效应与一般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相同”的观点,实际上是这种不正确观点的反映,混淆了物的返还请求权与侵权责任的界限。

  只有还“返还财产”的本来面貌,即认定它属于物上请求权的范畴,才能克服上述弊端,才顺畅合理。

  2.不适用诉讼时效说。其理由大概有:其一,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为物权的消极内容,为物权的防御系统,只要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占有就滋生出来,不会枯竭。物权依赖它来保持、恢复其圆满状态。如果它适用诉讼时效,物权丧失该防御系统,裸露着任人侵害,则物权将徒有虚名。其二,在我国现行法未承认取得时效制度的背景下,若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会出现下述不妥当的局面:所有权人虽有所有权之名,却无所有权之实;占有人虽有所有权之实,却无所有权之名。即使我国物权法将来规定了取得时效,因它与诉讼时效在期间的长短上不一致,仍会存在上述不合理的局面。即使法律把两种时效的期间规定得一样长,也因两种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照样可能发生上述不合理的现象。其三,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在我国现行法上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的情况下,不利于物权秩序的稳定,进而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

  3.折中说。德国等民法区分登记所有权与不登记所有权,在此基础上规定消灭时效的适用与否。在不登记所有权场合,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其民法理由书称:物上请求权若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则容许有多年不行使的权利继续存在,有害于交易安全。有些判例也阐明理由:物权为支配权,其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对于物权之侵害,或者有侵害之虞时,所产生一定的请求权,此种请求权以特定人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为内容,因此有消灭时效的适用。

  与此不同,在登记所有权场合,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则不适用消灭时效。其理由仍主要为交易安全的需要,盖登记具有公信力,以登记为确定所有权归属的依据,不以占有不动产的事实为准。所以,即使登记簿上记载的所有权人长时期不主张不动产占有的返还,不论占有不动产的人占有的时间多长,不动产所有权都不变化。这就排除了消灭时效适用的余地。

  4.我以前持第二种观点,近几年倾向折中说。若采折中说,在受领人基于无效的合同受领不动产并且已经办理完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由办理注销登记、给付人重新登记制度解决,不适用诉讼时效;但在已经办理完注销登记手续,受领人继续占有该不动产,给付人一直未重新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也未主张返还该不动产的占有场合,似乎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在受领人受领该不动产,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给付人继续享有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在动产所有权等其他情况下,适用诉讼时效,即给付人未请求受领人返还给付物达到法定期间,法院便不再保护给付人。

  5.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当事人基于合同受领的财产应予返还,互相返还的结果,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于是便无诉讼时效问题。这反映出其法理不清、推理有误的缺点。实际上,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之时,返还财产的义务才开始产生,或者采取判决确定返还财产的日期为返还财产义务产生的时间,诉讼时效期间自该义务产生之时(其实也是该义务应履行之时)起算,这正是诉讼时效制度发挥作用的表现。若当事人在时效期间经过前完成返还财产,诉讼时效制度是潜在地发挥作用,发挥着法院保护给付人主张给付物返还请求权这一诉讼时效制度的作用,当然,也可以说此时诉讼时效备而不用,而非“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若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完成后仍返还财产,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仍然为诉讼时效问题。若在诉讼时效完成后,受领人拒绝返还给付物,法院予以支持,同样是诉讼时效制度发挥作用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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