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学者认为:我国民法的重大误解仅是对所依据的事实的不正确假设,而不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误解。[7]其理由是最高院关于《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熞韵录虺埔饧犞皇嵌怨内法的解释,没有也无须强调重大误解应涵盖对法律的认识错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全面,一是考察各法系国家对错误煴疚乃言误解牭墓娑ǎ误解的客观对象都是既包含了对事实的认识错误,又包括了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这是各国立法例的一种趋势。法国有一条著名的格言:任何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规定为由推卸责任。[8]二是《意见》第71条其实也包含了对法律的认识错误,笔者论点有法可依。如《意见》中所称“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产生错误的认识”。无论从字义解释,还是从其内涵判断,“行为性质”一词在此都既可指事实,也可指法律性质。例如保证人只是想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但在保证合同上写上“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其对法律的无知或认识错误,这种约定不明的保证方式,依担保法规定最终承担的应是连带保证责任。这就是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所以,应当说误解既是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也包括对法律的认识错误。同时,必须要强调的是:构成误解的法律错误所涉及的,应是合同中唯一或主要原因的法律,此法律错误应足以改变契约或行为性质。这是误解时对法律认识错误的必备条件,否则不构成对法律的认识错误。
还须明确的是,误解的事实应当是合同订立时客观存在的。当事人的认识所涉及的事实是合同订立时已客观存在的,否则该事实就不能成为双方交易的基础。[9]如果当事人错误地预计特定的事件或情况将在合同订立后的某一时间发生,但这种事件或情况后来没有发生,这种判断的失误并不是误解。如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买下公司的全部股权。按双方预计,买卖当年乙公司的税后利润为1千万,但实际乙公司全年税后亏损500万。因此,甲公司就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该股权买卖协议。
三、误解时的主观状态
在德国民法典中有一种动机错误的说法,如某人打算购买2台机器,却在订单中误写为12台,而买方事后却希望得到12台机器并错误地认为自己意外地作了一笔合算的交易,这就是动机错误,买方不能以此为由撤销意思表示。动机错误显示出初始误解人具有一种故意的主观状态,他最终希望并追求错误的结果发生。
台湾民法强调误解的产生必须与当事人的过失无关,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具有实际价值。
我国有学者认为:误解是由误解的一方当事人的过失造成的,而不是因为他方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10]也有学者认为,当事人之所以对交易中重大事项造成误解,是因为其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11]对以上几种学说归纳分析,误解时的主观状态应当是,主张误解人不应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对于错误结果的发生,主张误解人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疏忽大意,而不应是主动追求或希望这种错误的发生。因为构成重大误解可以允许当事人对其行为撤销,这就要求当事人主观上不能是故意或重大的过失。如果当事人明知自己对事物的性质作出的判断完全有可能是错误的,则当事人不能以该事物的真实性质与其先前的判断不相符合为由主张误解的成立。[12]换句话说,如果当事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隐藏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作出与其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该当事人不可主张撤销其意思表示。
四、误解的客观标准
误解导致的客观结果到何种程度,才构成法律上的重大误解﹖误解方才有权请求撤销合同﹖如何判断构成误解的客观标准,目前国内外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英美说。依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构成错误的要件之一就是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需要证实,这种错误使他自己本来可以获得的优惠减少了,与此同时,另一方得到的优惠因该错误的发生而增加了。[13]二是德意说,德国民法典规定,只要有错误发生,预期利益落空,就可以撤销意思表示并享有要求赔偿的请求权,而不论其是否受到实际损害。[14]三是实际损失说。以的实际结果即是否受到重大的实际损失来判断能否构成重大误解,我国即采此说。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对此已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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