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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与担保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8-12 14:03

上诉人(原审被告):Z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J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H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F公司。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3年5月10日,J银行与H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90万美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年息4.75%,借款期限为4个月;(2)借款方H公司必须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否则对违约使用的贷款按天加收罚息50%;(3)借款期内,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档次调整幅度,相应调整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收利息;(4)借款方按期还款,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档次调整幅度,如确需延期,需经贷款方同意后办理,贷款方未同意延期而发生逾期的,贷款方有权限期收回并加收利息20%。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成立。
H公司为从J银行贷款,在该公司总经理段某与Z银行原行长李某已协商的情况下,由该公司原副经理屈某从Z银行原行长李某处取走盖有Z银行公章的空白信纸2 张,其中一张用于Z银行为H公司90万美元贷款,落款为2003年5月8日。该担保书注明:H公司从J银行贷款90万美元。为确保该公司还款,我行愿为该公司进行担保,如到期该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我行直接承担还本金90万美元和付息的责任。该担保书提交J银行后,J银行提出还需有外汇额度担保单位,故H公司要求F公司给予担保,F公司提出如无反担保单位,本公司不提供外汇额度担保。在这种情况下,H公司即用从Z银行取得的另一张盖有该行公章的空白信纸填写了Z银行为F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书,其落款时间为2003年5月10日。反担保书注明:H公司经由F公司担保从J银行贷款90万美元。为确保 F公司的权益,我行愿为F公司进行反担保。如到期H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我行将负责偿还贷款本金90万美元和利息。F公司接到反担保书后,经到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核对Z银行印模属实后,于同年5月11日,为H公司90万美元贷款出具了担保书,注明:J银行与H公司在2003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我单位愿为H公司提供贷款本金90万美元的担保,并无条件承担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同时,如贷款到期前借款人无外汇额度,保证为借款人提供90万美元的外汇额度。同日,J银行按合同规定将90万美元划入H公司帐户。
该笔借款到期后,H公司未按时还款。2004年4月13日,J银行将案外G公司汇到H公司帐户用做调汇的935 896.74美元扣划还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豫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决,由J银行将此笔扣款返还案外G公司,J银行已于2004年 10月4日执行完毕。同年10月6日,J银行从H公司帐户上扣划该公司贷款的逾期罚息7012.40美元。J银行在催促还款未果的情况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原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J银行诉称:2003年5月10日,我行与H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H公司向J银行借款90万美元,Z银行、F公司分别对H公司的这笔贷款提供了书面担保。借款到期后,H公司未能按时还款,经多次催促仍未奏效。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0万美元及利息、罚息67 851.09美元。
H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与J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曾进行过展期,J银行于2004年4月13日错扣案外G公司汇至H公司帐户外汇款的利息未予返还。为此,请求法院将J银行错扣的利息从H公司应偿还的本息中扣除。
Z银行答辩称:我行从未向H公司、F公司提供担保与反担保。J银行向法庭提供的担保书与反担保书系原H公司副总经理屈某以该公司在Z银行另一笔250万美元贷款,我行为其出具的反担保书“填坏销毁”为由从原Z银行行长李某处骗取的带有公章的空白信纸改填,其内容填写及签字均系他人伪造,原H公司总经理段某也否认我行担保一事。并且,J银行对所谓担保书没有进行过严格的审查、对保,为此,请求法院对担保书、反担保书进行文字鉴定并确认其无效。同时提出借款合同到期后进行过展期。并鉴于本案涉及的有关经办人被公安、检察机关收审,应中止诉讼。


F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在Z银行提供反担保的前提下,为H公司贷款提供的外汇额度担保。依据反担保书约定,Z银行对H公司贷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责任。加之外汇体制改革、利率并轨、配额取消的现实,请求法院判决免除F公司的担保责任。
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J银行与H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H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Z银行行长李某向 H公司出具作为担保用途的盖有Z银行公章的空白信纸,视为Z银行已授权于H公司,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Z银行承担,而没有必要对担保书面、反担保书进行文字鉴定。故Z银行对H公司的借款担保及对F公司的反担保成立,Z银行应对H公司偿还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鉴于Z银行为F公司出具的反担保书及国家取消外汇额度的政策规定,免除F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J银行于2004年4月13日至2004年10月4日从H公司帐户错扣款期间不应再计收借款利息及罚息,故其请求偿还借款利息数额不实,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借款合同的有关经办人因其他行为被公安、检察机关收审,不能成为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借款合同到期后展期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并且,借款合同是否展期不影响Z银行依据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 232条和《借款合同条例》第8条、第16条之规定,该法院判决如下:(1)H公司偿还J银行借款本金90万美元,利息、罚息共计44 166.20美元。于判决书后15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Z银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52 111.52元人民币,由H公司承担50 835.79元,J银行承担1 275.73元。

三、评析
H公司与J银行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不违反现行法律、政策规定精神,应认定为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H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Z银行向H公司出具作为担保用途的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笺,应视为Z银行已授权给H公司。H公司以Z银行名义填写的担保书与反担保书,应认定为有效,Z银行应对本案借款90万美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F公司出具的担保是以Z银行提供反担保为前提的,Z银行应承担本案反担保责任;随着国家外汇额度政策的取消,F公司担保本案外汇额度的责任应予免除。Z银行关于H公司骗取担保,该担保无效以及H公司与J银行对借款合同已办理展期,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证明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一)关于借款合同效力及合同是否展期问题
本案90万美元借款合同是J银行与H公司经平等协商,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产物,符合双方利益,亦不违背现行法律、政策规定精神,应认定为有效。至于合同期满,双方是否办理展期的问题,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上诉人Z银行说H公司已申请展期,并经J银行同意,但并未提交有关合同已展期的证据,对Z银行此点主张,不能认定。
(二)关于本案中担保与反担保问题
对当事人争执的三份担保书的效力如何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Z银行的一份担保书、一份反担保书,F公司的一份担保书,除F公司一份担保书得到各方一致认可外,Z银行对其两份担保书均不承认,故研究确定Z银行所出具的两份担保书的效力是解决本案的关键。
1、关于Z银行两份担保书的来历:H公司原副总经理屈某是办理担保事宜的经办人,两份担保书均是从Z银行原行长李某处取得。据屈某称,她从李某家中得到两份担保书,明确用途是为从J银行贷款进行担保。而李某则称根本不知道是担保90万美元之事。经当事人验证,两张公函纸上的公章均为真实可信,不容置疑。可得出的结论是:H公司从Z银行得到的盖有该行公章的空白纸,并非窃取,也非伪造。
2、担保书与反担保书的效力问题:李某既已把两张盖有Z银行公章的空白纸给了屈某,就应视为Z银行已对H公司进行授权。也就是说,H公司填写担保函,业经Z银行同意,Z银行没有理由否定两份担保书的存在。这两份担保书应依法认定为有效。


3、关于担保责任:Z银行在上诉状及书面意见中均表示担保与反担保均应认定无效,列举大量原因,并称,即使担保成立,也因借贷双方办理了展期手续而解除担保关系。这种意见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1)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已经展期,Z银行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2)Z银行的担保是确定的,不存在免责情节。Z银行应对H公司所欠J银行90万美元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三)关于F公司的担保责任
应当明确的是,F公司为H公司出具的担保实际是美元额度担保。在我国实行外汇并轨之前,美元额度(外汇额度)是有价值的,约每个额度合1-2元。外汇并轨后,外汇额度不复存在,担保责任不一定因此而免除,但本案特殊情况是,Z银行为F公司出具了反担保,担保责任最终还是要落到Z银行身上,故没有必要对F公司判决承担责任。
(四)关于错扣款问题
一审法院对此已有了详细说明,案外G公司汇至H公司的调汇款93万余美元,被J银行错扣还贷,错扣期间的利息、罚息因不再返还,故不应再对H公司重复计收。此外,J银行2004年10月6日扣划H公司1 929.90的美元,应在计收利息罚息时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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