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7年4月30日,原告上海某微电子元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公司和上海某箱包实业有限公司及中国某唱片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原告借给被告上海某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借款为1997年4月30日至10月30日,被告上海某箱包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先支付给原告利息人民币18万元,借款到期再支付利息18万元,同时由被告某唱片公司 (以下简称某唱片公司)、上海某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某企业发展公司)提供。同年5月15日,原告将人民币382万元划至被告上海某箱包实业有限公司帐户,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款无果而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企业间借贷行为,因违反我国有关金融法规而无效,因此,被告某唱片公司和上海某企业发展公司提供的担保也无效。被告上海某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实际取得的借款本金382万元依法应返还原告。被告某唱片公司、上海某企业发展公司对上海某箱包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某唱片公司只愿承担其中三分之一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判决:一、被告某唱片公司归还原告人民币382万元;二、如被告上海某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第一项判决,由被告某唱片公司和上海某企业发展公司公司负责赔偿。而后上海某企业发展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焦点]
1、上海某企业发展公司从未接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原审缺席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否违反程序法。
2、上海某企业发展公司为原审原告与被告上海某箱包实业有限公司所签的借款协议担保是被中某公司欺骗的产物,上海某企业发展公司公司是否无能力、无资格为被上诉人进行借款担保。
3、上海某企业发展公司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
[代理思路]
基于和保证合同无效,如果主债务人上海某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不肯岂履行还款义务,则应由债权人众某、保证人某唱片公司和上海某企业发展公司对主债务人不能履行的部分各自承担三份之一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1)债权人本身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确定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份额,与法相符。(3)在过错程度比较一致的情况下,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合情合理合法。
[判决择要]
法院认为一审以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的延安中路送达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该地址的收发室以本处无此单位为由拒收,依上诉人在确认书上的表示,应视为已送达。关于担保系欺诈所致一节,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本案无效借款担保,具有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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