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和享有股权的证明,但这只是股东对抗公司的证明,并不足以产生对外公示的效力,出资证明书不是法律所承认的可流通证券形式,并不像股权证券化的股票一样具有设权证券的功能,持有出资证明书并不代表持有者就享有权利,股东也不能通过背书方式就产生股权转让的效力,交付出资证明书不能发生股权变动的效果。
对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实践中存在着很多误解,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股东变更登记具有最高的对抗效力,但律师对此不以认同。我国现行公司法根本就没有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必须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之后才能生效,反而是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国务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虽然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应当申请变更登记,但从该条规定内容的分析,也不能得出股权变动以工商变更登记为准的推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从中可见变更登记是以“股东变动”为条件的,而股东变动显然是以股权发生转移为基础的,没有股权的股东并不存在,没有按期进行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只是被责令限期办理或被处以行政罚款,但并不能够否认新股东(受让人)享有的股权。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只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仅是对当事人已经发生的股权转让事实加以确认,通常与股权转让的效力无关”④股权转让本质应是一种自由的市场交易行为,除非直接涉及国家或公共利益的特殊情形,应当允许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真实合意去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行政权力不须过多地直接干预,从担保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质押以公司股东名册登记而不以工商登记为生效条件的规定也可看出,法律并没有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公司的股权交易进行监管的权利。所以,是否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对股权转让的权利变动是没有影响的,如有相反证据完全可以对抗与真实股权状况不一致的登记情形。
如果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权利公示,公司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六条有关公司设置股东名册和股权转让的记载规定,只是单纯的公司内部管理行为而没有对外表明股东身份和彰现股权的作用,那么这种规定也就显得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才是股权转让中权利变动的分界点,股东名册变更后,受让人才为股权的真正享有人。
四、质押股权的转让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
股权作为财产权利,具有融资担保功能,股权完全可以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有效设立股权质押后,人对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设定质押之后的股权转让是一个较为复杂的特殊问题,其中涉及到转让合同的效力、债权人的质权以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等多方面内容。我国现行担保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法作出的司法解释中,对质押股票有一般禁止的规定,但对已经出质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能否转让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律师认为可以参考有关抵押物转让的处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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