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同法对请求权竞合的限制
正是由于责任竞合制度有利于在大多数情况下保护受害人,公平合理地确立责任,因此我国《合同法》正式确立了这一制度。《合同法》第122条主要确立了如下三项规则:第一,确认了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情况为构成要件。第二,允许受害人就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作出选择。第三,受害人只能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中选择一种责任提出请求,而不能同时基于两种责任提出请求。问题在于,受害人应当从什么时候作出选择。是应当从起诉时开始作出选择,还是应当从庭审开始前作出选择?王利明教授认为,由于受害人在起诉的时候,证据收集尚不全面,而且对对方收集的证据了解不够,在此情况下要求受害人马上作出准确的选择是很困难的,因此从庭审开始前作出选择,从而给受害人一定的时间去思考和作出选择看来是必要的、较为合理的。在此之前受害人即使作出了选择,如果选择不恰当,也应当允许受害人放弃原有的选择而重新作出选择[20]。笔者认为, 如果受害人的选择不能成立,法官可以告知其变更请求的理由和请求内容。受害人明确表示不作变更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受害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另外选择理由提起诉讼。
允许受害人可以选择请求权,并不意味法律完全放任当事人选择请求权,在承认竞合的国家,法律和司法实践对此也是有一些限制的。比如,对于能够作为侵权行为处理的违约行为,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以外(如产品的销售者出售有瑕疵的产品致购买者损害),通常必须是一方合同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定义务,而致合同另一方当事人以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往往是比较严重的。如果把任何合同当事人既侵犯了债权又侵犯了所有权的违约行为,均可视为侵权行为,则在移转财产占有和所有权的合同中,一旦发生违约行为,都将面临着责任竞合问题。因此,对受害人选择请求权是需要通过法律和判例明确规定的。严格说来,这种限定并不是对受害人选择请求权的限制,而是对违法行为在何种情况下产生责任竞合的限定与制约。
(二)司法解释对责任竞合的态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责任竞合问题已明确给予承认,并允许当事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由或诉因提起诉讼。该“纪要”指出:“一个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害。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21]《纪要》是就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而言的,其中确立的处理竞合问题的原则,尚未得到扩大适用。关于《纪要》中所称的观点,因出台时间较早,从背景可以分析出,当时对这类问题是缺乏研究的。即使有了这样的规定,也不能认为对责任竞合的问题,已经有了成型的认识和共识。当时只不过有先知先觉者了解了这样的理论观点和学说,可以说,还未曾在审判实践中进行检验,就被接受并通过司法解释性文件的形式规定下来。这样做应当认为是操之过急了,虽然产生了一些新鲜感,但是并未能对理论的发展起到推动的作用。更何况该文件也是作了一个灵活性的规定,即未讲诉讼会朝着原告有利的方向发展。这是否为将来避免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打下的伏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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