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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限制(3)
www.110.com 2010-07-08 10:50

王伯琦先生曾发表“契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竞合”专文,分析精密、体系严谨,原则上系采法条竞合说,其主要论点有二项:(1)债务人之行为同时构成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责任时,如当事人有明白约定,依其约定;当事人对于是否主张侵权行为,虽无明白约定,但对于契约责任已有特约者,则显见其已有排除侵权责任之意思,不得在约定责任之外,另依侵权行为请求赔偿;当事人对于契约责任如无约定,则应从有关契约责任之法律,以定其责任,债权人亦不得舍此而引用侵权责任之规定。(2)债务人之行为与履行债务无关而构成侵权行为时,在普通情形,当得使负侵权责任,如因契约之约定或法律之规定,债务人所负之注意义务较侵权行为责任之注意义务为轻,均不得另依侵权行为责任,否则将违反法律之意思及当事人原有之意思。惟有应注意者,王伯琦先生尚认为排除侵权行为责任之意思,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及侵害人身权之责任,不生效力。例如旅客运送,对于旅客之伤害,纵使有不得主张侵权责任之约定,其约定亦应为无效,盖以其有关人身权之侵害也。又如出卖人故意不告之其瑕疵,则一方构成债务不履行,一方亦得选择主张其侵权责任[4]。

在台湾地区,请求权竞合说已为民事庭会议决议所肯定。依请求权竞合理论,债权人原则上固得自由选择侵权行为或契约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惟为顾及法律对契约责任所设的特别规定,其侵权责任的成立应受限制[5]。尤其王伯琦先生虽其采法条竞合说,然其论点是有针对性的,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值得一提的是,其关于“对于旅客之伤害,纵使有不得主张侵权责任之约定,其约定亦应为无效,盖以其有关人身权之侵害也”之观点,比较符合保护受害者利益的立法目的,也是保护受害者最直接、有力的手段,遂能够为司法实践所接受;这一精辟论述,对于我们研究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理论是有指导和借鉴意义的。

(三)大陆学者对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研究论述
王利明教授认为,解释责任竞合现象应当考虑如下观念:第一,从原则上讲,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只能产生一项请求权。但是,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因行为人的某种行为违反了侵权行为法与合同法的规定,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产生两项请求权。这是责任竞合现象与一般违法行为的不同之处。第二,在两项请求权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依据民法的公平和平等原则,不能使债权人同时行使两项请求权,也不能使债务人承担双重的责任,更不允许债权人在保留一项请求权的情况下将另一项请求权随意转让,从而引起诉讼上的混乱。第三,为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允许债权人就请求权的行使作出自己的选择,但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特别约定时,应依特别规定或特别约定。这样,既不与立法目的相违,又尊重了当事人双方的意愿[6]。笔者认为这个观点是正确的,只是所设想的“特别规定或特别约定”具体指的是什么?如仅指法律不准竞合之选择,还是当事人约定不得作竞合选择,则应不在竞合研究之列。原则上,法律应允许当事人作出竞合选择,但对竞合之选择在同一法律事实上,应当限制只能有一次,同时不允许转让其他诉权和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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