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应当立即向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通报。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
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
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
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
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
(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
、(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
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统及海洋水产资源
、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
得。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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