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
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
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
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
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
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
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章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拟定全国海洋功能区划,报国务院批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地方海洋功能区划,科学合理地使用海域
。
第七条国家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制定全国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
环境保护规划。
毗邻重点海域的有关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
权的部门,可以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组织,负责实施重点海域区域性海洋环境
保护规划、海洋环境污染的防治和海洋生态保护工作。
第八条跨区域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有关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
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
能解决的,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九条国家根据海洋环境质量状况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海洋环境质
量标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海洋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
可以制定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地方海洋环境质量标准的规定和本行政区近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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