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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放军环境保护条例(3)
www.110.com 2010-08-04 14:29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其管理和使用区域内的江、河、湖、海等水域环境的保护。向水域排放、倾倒废弃物,进行沿岸或者水上设施建设,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水域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合理利用其管理和使用区域内的土地,防止土壤污染、土地沙化、贫瘠化、植被破坏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

  开发利用军队管理和使用区域内的水系、森林、矿藏、草原等自然资源,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采取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

  第十六条 各单位不得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对环境有污染和破坏的设施,或者组织实施对生态环境有损害的军事训练、装备试验等活动。因战备需要必须在上述区域内建设或者进行有关活动的,应当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报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制定营区建设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营区环境的目标和任务,营区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已建成营区应当加强环境综合整治,开展植树造林、栽花种草,加强生态建设,不断改善营区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质量。

  第十八条 军用机场、港口、训练场、试验场、基地、阵地、仓库等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军队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使用中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报废后应当对环境进行整治,尽量恢复自然生态。

  第十九条 军队人员工作和生活的场所,必须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和建造,完善必要的防治防护措施,保证人员身体健康。

  第二十条 各级机关和部队组织实施军事训练、演习、装备试验等活动,必须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回避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对损坏的自然生态环境,应当进行恢复和治理。

  第二十一条 研制、采购装备,必须确保装备的污染防治指标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试验、使用和销毁装备,应当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二条 生产、存储、试验、使用、运输、销毁有毒化学物品、有毒有害生物制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更新改造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关于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纳入工程建设计划,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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