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关于征收超标排污费的若干规定
【颁布单位】 甘肃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850617
【实施日期】 19850701
【章名】 全文
为了强化环境管理,进一步搞好征收超标排污费工作,根据国务院国
发〔1982〕21号文“关于发布《征收排污费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和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财政部(84)城环字第453号文“关于
印发《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
办法》)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我省征收超标排污费工作按排污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由省
、地(州、市)、县三级管理,由地、县两级具体实施征收,省环保部门
负责统一领导。
地(州、市)属及其以上排污单位(包括中央、省属、外省驻甘单位
和部队),原则上由所在地(州、市)环保部门负责收费。
县(区)属及其以下的排污单位(包括城镇企业、乡镇企业、个体户
等)由县(区)环保部门负责收费。
县(区)没有环保机构或人员的,由地(州、市)环保部门直接征收
。
第二条 征收超标排污费,一律使用统一印制的《甘肃省征收排污费
通知单》(即五联单),原《甘肃省征收排污费交款单》(即六联单)同
时废止。各级环保收费部门应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
”。超标排污单位应在接到缴费通知单后按规定的日期和数额,向环保部
门指定的开户银行的“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缴款并及时回报有关环保部
门,逾期不缴的,每日增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地(州、市)、县(区)
环保部门应在每月十日前,将上月征收的排污费按隶属关系转交入上级环
保部门开户银行的“征收超标排污费专户”。省、地、县环保部门应按月
用金库缴款书将已征得的排污费悉数解缴同级财政。
第三条 征收超标排污费应以地方排放标准为准。在我省未颁布地方
排放标准以前,仍按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及《放射性防护
规定》等标准执行。
第四条 除第三条所述标准中规定的项目外,增加对废水中色度、放
射性物质、甲醛、镍及其化合物、细菌、病原菌及废气中沥清烟等项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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