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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解读【环境污染责任的归(5)
www.110.com 2010-08-04 15:04

  国外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也有规定,其中,不可抗力、受害人过错和第三方责任是国外立法例中最多见的规定。《德国环境赔偿责任法》第4条规定:“以损害系因不可抗力引起的为限,不存在赔偿的义务。”《德国水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因制造、加工、贮藏、堆积、运送或毁弃物品,从其设备向水体投放物质,致损害于他人者,设备营运人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损失由暴力引起,则没有赔偿义务。”日本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5条第3款规定:“关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害的发生,与天灾及其他不可抗力联系在一起时,法院在对损害赔偿责任与赔偿额的认定上,应该斟酌这一情况。”《日本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2款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损害的发生,如果是天灾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多种原因造成的,则法院在认定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时,可以斟酌这一情况。”《荷兰民法典》债法总则编第178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发生本编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七十七条(注:荷兰民法典这三条分别规定的是危险责任、垃圾场经营者污染责任及采矿工作物的经营者责任)规定的责任:a.损害因武装冲突、内战、叛乱、国内骚乱、暴动或者兵变所致;b.损害因意外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克服的自然事件所致,但是,在本编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所称的情形下引发的地下自然力除外;损害仅因执行公共机关发布的命令或者强制性法规所致;d.损害仅因为受害人自身的利益而合理地置受害人于遭受损害的危险之下而使用本编第一百七十五条所称的物质所致;e.损害仅因具有故意的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但以不违背本编第一百七十条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为限;f.在由故意造成妨害、污染或者其他后果的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下,不存在根据前节规定产生的有关妨害、污染或者其他后果的责任。”《美国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1980)》第七部分(b)款规定:“如果某人能证明泄漏某种有害物质及由此造成的损失是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则不承担本条(a)款的责任:(1)不可抗力;’(2)战争;(3)损害仅因第三方的过失引起,并且第三方同该人(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代理关系,不存在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必须能够证明他不仅对于该有害物质的性质以及所有相关的因素都已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并且对能够合理预见到的第三方过失都已采取谨慎的预防措施;(4)任何以上原因的组合。”《加拿大环境保护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依据第一款规定的个人责任并不依靠过失或疏忽的证据,但是如果财产所有人确定环境事件有如下情形,则依据该款的规定不承担责任:1.因战争、敌对或叛乱行为所导致,或者因一种异常的、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自然现象所导致;2.完全是由故意引起损害的第三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引起的;3.完全是由于政府公共部门或者公共管理机关的疏忽或其他错误行为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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