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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8-04 15:17

  [内容摘要]环境污染危害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危害不同,其发生的过程长,造成的危害严重,甚至危及子孙后代,受害人在经济上无法与造成污染危害的大工业抗衡,大多数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害。因此对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者,必须采取不同的制裁措施,对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处理采取不同的方式。本文通过对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污染纠纷的追究途径进行研究,指出目前我国诉讼制度对解决环境污染损害民事纠纷方面的局限性,探索完善环境民事诉讼制度的新途径。

  关键词:环境污染危害 民事责任 行政处理 环境民事诉讼

  环境污染是由于人为因素而使人类赖以生存的空间和资源发生特性上的改变,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活动或生物生存的现象。引起环境污染的原因即污染源,主要来自人们进行生产活动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和放射性物质,堆放的腐朽物、有毒物、恶臭物等等。毫无疑问,环境污染是伴随现代化工业发展,机器和化学物的惯犯使用而发生的公害。公害行为是侵害他人权利和危害这会的侵权行为。但是环境污染的危害和其他一般侵权行为的危害是不同的,其危害往往发生过程比较长,造成的危害十分严重,甚至危机子孙后代。通常情况下受害人在经济上、技术上、知识等方面往往无法与产生环境污染危害的大工业企业抗衡,对损害的放生无能为力,而且绝大多数情况下实在不知不觉中受到危害的。公害的这些特点决定了对公害产生的行为者,必须采取特殊的责任措施,才能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免受环境污染的损害,或者是在受到污染损害的时候能够得到合理的救济。正基于此,我国《民法通则》将环境污染损害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加以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56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63条等,具体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及其追究的途径,这些法律规范构成了我国建立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的基础,也是要求问还环境的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本文试图根据现行环境保护立法与实践,对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追究途径以及如何完善我国的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制度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 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及其构成要件

  环境民事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因不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而侵害了他人的环境权益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也是侵权民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它又与普通的民事责任有许多不同。

  首先,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行为责任分为普通的侵权行为责任和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而环境民事责任则属于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它与普通侵权的民事责任最大的不同就在于侵权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给他人造成污染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既只要行为人的活动造成了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导致他人财产和人身的损害,依法就应承担的责任。目前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环境保护法》以及民法学者的论著中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责任视为特殊侵权行为责任,即实行的无过错责任制度。

  其次,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是平等主体之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任。由于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主要是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责任问题,所以,当环境法律关系主体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而侵害了他人的环境权益时,法律就要求环境侵权行为人向被侵权人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责任,以保护、恢复或者补偿被侵害的权利。这是环境民事责任区别于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以及环境民事制裁的主要之点,因为环境行政责任、环境刑事责任和环境民事制裁均是行为人向国家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

  最后,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不以当事人是否违法为前提。合法行为造成了环境污染致使他人环境利益受到损害也同样要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在实践当中,许多企业都是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注册登记的合法的市场主体,其生产经营活动也是合法的,甚至在多数情况下排放的污染物也是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但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并不等于环境行为适格,排放的污染物符合排放标准不等于排放的污染物是无害的,所以只要造成了环境污染危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环境污染危害与其他的民事侵权有以上诸多的区别,所以承担民事责任要求的条件也是不同的。一般的民事责任构成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存在、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方面的要件。而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则不要求行为人违法,也不要求侵权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无过失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也要承担责任。因此,环境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只需要下列构成要件:

  1、必须有污染损害环境的事实

  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如果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事实,当然不会发生这方面的民事责任。然而,如何认定环境污染的事实是一个在实践中值得认真注意的问题,在这方面有许多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污染环境致使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只要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才会产生法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排放的污染物没有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即使友人受到损害,行为人也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环境污染本身就是大工业的产物,由于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可能禁止一切污染环境的行为存在,只能将这种污染控制在一定的限度或者范围内。例如,国家规定了一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该标准范围内排放“三废”是允许的,但并非在该标准范围内的“三废”没有污染。只能说这种污染是人们可以忍受的,或者说是这个标准把环境污染减低到了最低的程度。因此,法律规定的最低范围和限度并不是确定是否污染的标准,也非无害标准,不能否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或限度内的排放的废弃物能够或者可能造成污染危害。因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度是根据当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确定的,国家规定的各种防治污染的规则、标准等是受到特定时期对特定污染源的认识制约的,有些情况下很可能这种规则、标准并不符合污染源的实际污染程度。因此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笔者主张,不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防治污染的规则和标准,只要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认定存在污染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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