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述案例及分析中,我们可以清楚地认识到,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并非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因夫妻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就一概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判决离婚。当然夫妻之间发生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会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夫妻一方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或者夫妻一方受家庭其他成员的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有的会影响夫妻感情,有的不会影响夫妻感情,不能一概而论。
三、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规定应予修改
前文已论及,婚姻法和《解释(一)》关于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行为规定中的实施者和被实施者的范围较为宽泛,这一宽泛的规定与法院对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调解、裁判的公正、公平性产生冲突,如果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时确实没有影响到夫妻感情,后因其他原因产生离婚纠纷,为达离婚之目的,一方以另一方实施了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行为或以受到家庭其他成员的暴力、虐待为离婚理由,法院按照这一宽泛的规定,以该理由判决离婚显属不公。由于这一宽泛的规定,使公民和法官对婚姻法和《解释(一)》这方面的规定理解不一,有的夫妻一方受到家庭中对方(自己配偶方)的父母、兄弟姐妹的家庭暴力或者对对方的父母、兄弟姐妹实施了家庭暴力,发生离婚纠纷时以此为由要求离婚,无过错方并要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例如,笔者所在法院有一离婚案,男方认为女方殴打了其母亲属女方实施了家庭暴力,并要求女方按婚姻法规定进行赔偿),法官面对这类案件意见分歧,有的认为只有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才能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调解无效,判决离婚,并可依法进行离婚损害赔偿;有的认为,夫妻中只要有一方是受配偶或配偶以外其他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或者是对配偶或配偶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就应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由于存在上述理解不同、意见分歧,则会导致对同一事实在不同意见的法官手中作出不同的裁判,这不仅影响当事人的权益,而且会影响法律和司权威。实际上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并非都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有必要从立法或司法解释上对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主体(实施者)和受害者(被实施者)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可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修改为“夫妻一方对对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的”,使该项法律规定更符合实际情况,并能使每个公民一看明了,也有利于在司法工作中具体操作。关于夫妻一方对家庭其他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行为,或者是夫妻一方受到家庭其他成员的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要以是否真正使夫妻感情受到伤害、破裂而定,这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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